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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告
正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憶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向被告購買「5 雙入PP米糠短筷─黑」、「5 雙入PP米糠短筷─白」、「5 雙入PP米糠短筷─琥珀」及「5 雙入PP米糠PLA 長筷─白」各12箱,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00 元;另於105 年11月1 日購買「5 雙入PP竹纖維短筷─本色」、「5 雙入PP竹纖維短筷─白」、「5 雙入PP米糠長筷─琥珀」、「5 雙入PP米糠長筷─黑」、「5 雙入PP米糠長筷─白」、「5 雙入PP竹纖維長筷─本色」及「5 雙入PP竹纖維長筷─白」各720 盒,合計355,320 元,原告業已支付價金予被告。嗣因銷售狀況不佳,兩造遂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尚未出售之商品退還被告,被告則返還9 成之價金予原告。詎原告已將價值合計420,400 元之商品退還,被告竟未依約返還9 成價金即378,360 元,僅於108 年10月3 日返還5,000 元價金予原告,尚餘373,36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貨物簽收單、轉帳明細、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退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3,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60 元,及自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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