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林金龍、張正岳
- 原告銓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原 告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73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6,6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 月完工,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嗣於108 年1 月4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照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60,740 元予乙方(即原告),然被告遲至108 年3 月29日方給付2,124,666 元予原告,未依約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2,360,740 元,經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被告應給付全部積欠之工程款2,471,339 元,依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6,673 元(計算式:2,471,339-2,124,666 =346,673 ),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此外,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有誤,縱有誤,亦屬動機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撤銷,況系爭和解書乃於108 年1 月4 日簽立,然被告遲至109 年5 月4 日方主張撤銷和解書,亦已超過1 年除斥期間,被告再抗辯撤銷系爭和解書,仍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於每期估驗時,僅請領該期工程款90%,所餘10%保留款,須待業主複驗完成且經被告之業主撥款後,被告始將保留款給付原告,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金額為2,471,339 元及法定利息,並未包含保留款;然兩造嗣成立和解,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一次解決兩造爭議,係就「原告前案已請求之工程款」及「尚未屆期清償期之保留款」同時和解,並將「前訴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分開約定,其中「前訴主張之工程款」為2,471,339 元,另「尚未屆至清償期之保留款」金額為757,296 元,則原告於前訴主張之金額2,471,339 元,理應扣除前開「尚未屆期清償之保留款」;惟兩造撰寫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不慎將其中一筆「108 年1 月31日異動保留款236,074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重複計入,即該筆款項實為「於起訴時尚未屆至清償期,且原告於前訴起訴前並未請求之保留款」,致系爭和解書第1 條記載金額為2,360,740 元,此乃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被告亦已對原告為撤銷和解書第1 條之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98條、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保留款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已支付2,124,666 元予原告,則全數工程款均已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於106 年1 月完工,其後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而生前案訴訟,嗣經兩造於108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前案訴訟,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工程款2,360,740 元予原告,依第3 條約定,則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給付工程保留款757,296 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僅給付2,124,666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未依系爭和解書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2,360,740 元予被告,則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給付原告全部金額2,471,339 元予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346,673 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保留款遭重複計算,屬契約重要之點,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留款之計算式否屬契約重要之點?系爭保留款重複計算之錯誤可否撤銷?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46,673 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辦)。再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謂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3,524,000 元誤為2,556,000 元,係由於其職員胡○卿之疏失所致,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卿所述之2,556,000 元,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書自仍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一、甲方應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佰肆拾元予乙方(已包含107 年度建字第90號訴訟中,系爭「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 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項)。三、甲方同意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前給付乙方工程保留款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之款項(已扣除前條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扣款)」,系爭和解書第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另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既保留款需待工程完竣及甲方取得業主保留款後方與乙方結算,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分就工程款及保留款為分項之約定,堪認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計算乃系爭和解書重要之點,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抗辯應付金額總數包含保留款,而系爭和解書第1 條及第3 條就保留款為特別約定,則第1 條工程款之金額自應扣除保留款等語,然證人陳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和解書是依據追加工程款去做內容的撰寫及和解,系爭和解書第1 條2,360,740 元是原告實際施做之工程款,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第3 條757,296 元是保留款,依照合約被告公司有10%保留款,系爭和解書第1 項及第3 項均有把1 月31日保留款236,074 元計入,系爭和解書第1 條金額沒有把保留款扣除,和解當時忘記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另證人即被告副總楊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經理李宗奇致電表示被告尚有236,074 元未給付後,我請證人陳計宏製作明細表,才發現重複計算保留款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對照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被告使用人即證人陳計宏之計算錯誤疏失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該錯誤既為被告己身之過失所肇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因該錯誤所為之和解,是被告以錯誤為理由抗辯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應為可取。 3.按「若甲方未依本和解書內容履行,應給付乙方全部金額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系爭和解書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得以計算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2,360,740 元工程款予原告,僅給付2,124,666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471,339 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2,124,666 元,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再給付原告346,67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46673),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所請求工程款346,673 元部分,業於108 年6 月6 日以臺中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73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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