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 原告
- 韓濟佶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劉蕙菁
- 被告
- 韓珍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立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食材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交付被告,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5,630元,經原告以太平宜欣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簽收單、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5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