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原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 被 告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①同一當事人,就②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③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經查:①本件當事人為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旭泰公司)與吳瓊珠,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反訴之當事人為旭泰公司與八瑞德公司,當事人並不相同。②且旭泰公司於前案判決反訴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並非可採。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經查,本件前案訴訟,①旭泰公司能否向八瑞德公司反訴請求買賣契約價金72萬元;②八瑞德公司得否向旭泰公司主張商品瑕疵減少買賣價金;或就有瑕疵物品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非本件旭泰公司得否向吳瓊珠請求票款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因廠房失火,致系爭支票因此滅失,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亦獲得本院108年度除 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而付款之金融機構僅付款20萬0,804元,其餘款項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未獲得足額支票款,被告尚欠51萬9,196元票款,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被告於109年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原告於六個月內之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自生中斷票據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1萬9,196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瑞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 購買「2貨櫃之玻璃纖維布」,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物價款。在107年12月27日第四次交 易前,八瑞德公司跟原告已經生意往來三次,但這第四次交易,八瑞德公司向原告購買的貨物,送至下游大陸廠商蒼南縣歡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歡順公司)驗貨時,竟發現有很多不良品,甚至是垃圾參雜其中,有的類似線頭。被告已將大陸廠商訂購這批貨款之訂金人民幣10萬元,全數退還大陸廠商,原告交付被告的這批貨有瑕疵。這2貨櫃一個30包太 空包、1個29包,櫃子的高度269公分,太空包高度200公分 ,1個太空包快7、800公斤,這2貨櫃之貨物上貨櫃前,被告到場僅係清點重量及包數,並沒有把每包太空包都打開檢查,未料原告竟然交付廢棄物。被告以原告給付之玻璃纖維布有暇疵,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印章為被告真正印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票據滅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催字第583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8年11月27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除字第639號民事判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失效乙情,有 系爭支票影本、上開民事除權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自除權判局宣告之時起,恢復與持有票據相同地位,對於票據發票人之被告,可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 ⒉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行使付款請求權,經付款銀行花旗銀 行給付20萬0,804元乙節,有花旗銀行民權分行本行支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尚欠51萬9,196元未給付 。 ⒊被告抗辯其為訴外人八瑞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瑞德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2貨櫃之玻璃纖維布」,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物價款,可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八瑞德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係將其簽發的系爭支票交付八瑞德公司,八瑞德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為訴外人八瑞德公司與原告,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⒋則揆諸上揭說明,本諸「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告不能以訴外人八瑞德公司對執票人之原告的抗辯事由,即訴外人八瑞德公司對原告所可能主張之間買賣契約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利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八瑞德公司得否向原告主張商品瑕疵,減少買賣價金(併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所受利益);或就有瑕疵物品,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均非本院所須審究之問題。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0000000號 │108年1月4 │花旗(台灣)商│72萬元 │ │ │ │日 │業銀行民權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