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安
- 被告
- 阜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智瑛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淑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阜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阜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33358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阜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1743 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阜豐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阜豐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清算,更未清算完結,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故應由全體董事即林智瑛、林淑婷、林郁瑄3 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由林智瑛、林淑婷、林郁瑄3 人為被告阜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阜豐公司於93年1 月17日偕同被告林智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1.998%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依本利攤還,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阜豐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5年8 月14日,尚積欠本金245,873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林智瑛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次章程、董事名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