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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告
江鎮豪即冠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辦理之「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金額新臺幣(下同)1,687,151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係於同年12月6日通知被告,同意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進場施工,依前揭約定,本件預定完工日應為107年3月12日,惟原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年2月8日函請被告暫停施工1日,故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3月13日。嗣被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原告於107年3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通知後,至107年4月2日止仍未完成改善,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文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前開通知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即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而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10月19日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告再對該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因被告違約致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將系爭採購案於108年5月7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明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進公司)繼續施作,雙方並另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990,000元。而系爭採購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1、逾期違約金35,430元。

2、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上開合計338,279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經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收受),被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即109年2月26日前給付。而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件履約期限竣工日為107年3月13日,是自竣工日之次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止,共計逾期21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5,430元(1,687,151元×0.001×21=3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4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項分別約有明文。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後續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如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尚有不足,被告應賠償差額與原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並將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予明進公司承攬,重新發包之契約差額為302,849元(1,990,000元-1,687,151元=302,849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430元及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合計為338,2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79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若因被告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屬合理,且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惟被告認為原告行為並不合理。此外,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價差部分,被告亦認為不合理,尤其是被告已經完成將近3分之1工程了,但因本件無法拍照,故被告無法提出已完工部分之相關資料。此外,被告本設想這樣就算了,承攬原告這邊虧的,再由其他部分賺就好了,故也未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所以就兩造間行政訴訟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以總價款1,687,151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履約而於107年4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前開通知提出異議,經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10月19日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告復對該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又自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共計逾期21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5,430元,原告將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後與系爭契約相較產生契約差價302,849元,被告迄未給付前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決標紀錄影本及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06年12月6日備四一維字第1060002442號函、107年2月8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355號函、107年3月22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629號函、107年4月3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732、1070000734號函、107年4月26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87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書、決標紀錄及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明進公司部分)、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掛號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5,430元及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合計為338,279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於下列時間分別向原告提送下述文件:

1、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

⑴、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第5號卷㈠(下稱行政訴訟卷㈠第330頁之圖號A-4級施工說明,其基礎施工說明三:「AC基礎施工、...5、瀝青含量試驗5%以上【做瀝青含量試驗,取樣2組】壓實密度應達95%以上【做壓實密度試驗,取樣2孔】。...7、提供AC配比書供審,核可後方可進料施工)...。」。

⑵、被告以107年2月2日107年均字第0202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2頁),向原告申請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進場舖設,經監造單位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20502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3頁)同意在案,故被告應於107年2月7日之前向原告提出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惟被告未依限提出該檢驗報告。

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履約協調會時,被告承諾於107年3月6日出具該檢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4頁至第586頁之該會議紀錄伍、六部分)。被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提出AC檢驗報告,惟僅提供面層配比檢驗報告,並未提出契約規定之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8頁之會議紀錄)。

⑷、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承認僅使用面層級配料舖設,而無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2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14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0001號函(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107年3月1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583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均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2、材料送審部分:

⑴、球場壓克力漆:

①、本項材料依行政訴訟卷㈠第602頁至第603頁之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2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應依圖說規範,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

②、惟被告至107年3月6日始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壓克力球場(第1版)送審資料(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05頁),其所附試驗報告與原設計圖說規範內容相距甚大,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7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0701號函(含壓克力球場施工剖面圖,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06頁至第607頁)請被告重新提送。

③、被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重新提出該送審資料,惟經監造單位初審結果,其所提出之物性規範試驗項目僅3項,不符合契約圖說A-6的規範,故請被告再重新提送(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8頁之會議紀錄)。

④、嗣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並未提出補正。

⑵、廠徽基座貼石材料: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6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400×150×15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②、惟被告未依限提出該材料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

③、被告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向原告提出該石材(第1版)送審資料(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材本身厚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9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904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3頁)請被告重新提送,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⑶、意象基座投射燈: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10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外觀良好,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應於107年2月5日至107年2月12日向原告提出。

②、被告雖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4頁),經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20503號函(行政訴訟卷㈠第615頁)就其中迎賓燈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分則請被告重新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

③、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3、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⑴、道路標線: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3記載:本項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1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前揭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

⑵、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5記載:本項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⑶、不銹鋼廠徽: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7記載:本項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⑷、陰井: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8記載:本項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120×120×12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⑸、然被告就上述⑴至⑷部分之材料均未能依限提出送審文件。

4、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度管理三、進度管控⒊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式B.趕工計畫(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6頁)所載:為使工程能於原預定日期竣工,在工程有延誤20%時,擬定趕工計畫,被告將針對工期、成本、勞安及人力資源調派,進行評估及分析。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2款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見行政訴訟卷㈠第282頁之契約書)。

⑶、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上述履約協調會時,截至107年2月23日為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75%,但實際進度僅有38.74%,原告請被告說明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及後續因應作為,並於會後(即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被告承諾將儘速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4頁至第586頁之會議紀錄)。

⑷、被告於107年3月5日接獲該會議紀錄後,雖於107年3月8日依限提出趕工計畫,惟未依上述「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規定制作,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退回,並請被告儘速重送。嗣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經原告說明遲送原因後,該會議結論請被告於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提供趕工計畫給監造單位審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7頁、第589頁之會議紀錄)。但被告於107年3月9日收到該次會議紀錄後,仍未能依限提出趕工計畫(見行政訴訟卷㈠第252頁之時序表項次4)。

⑸、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亦未能提出補正。

⑹、另監造單位及原告上述⑸所示函文載明:被告AC施作後現場有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①、新鋪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

②、新鋪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

③、新鋪AC新舊面有落差。

④、新鋪AC陰井整地有高低落差。

⑤、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之問題。

⑥、因施工造成毀壞尚未復原等。並在上述函文載明: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改善,惟被告均未改善。

㈢、原告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前揭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等違約事實,業已提出前開各資料附在上開行政訴訟卷內可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依任何反證加以反駁原告之前開證據,空言否認,無從憑採,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前揭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原告以上述107年3月22日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上述通知後迄107年4月2日仍未能完成改善,導致實際工程進度仍停滯於38.74%,履約進度嚴動落後20%以上,且其日數達10日以上,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約條件,則原告另主張於107年4月3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當日起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㈣、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例要旨),且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㈤、本件雖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定情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違約金之請求求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是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茲再分別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又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系爭合約第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均字第12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向原告申請106年12月11日開工,經原告同意後應自106年12月11日進場施工,亦有原告106年12月6日備四依一維字第1060002442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約定,本件預定完工日本應為107年3月12日,惟原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年2月8日函請被告暫停施工1日,亦有原告107年3月14日備四依一維字第1070005107000558號函在卷可憑,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3月13日,然被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原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履約期限竣工日之次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止,共計逾期21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5,430元(計算式:1,687,151元×0.001×21=35,430元),此外,被告亦認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依工程慣例並無過高之問題,則原告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約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項分別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4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發生前述違約情事,致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採購案重新召標,並由訴外人明進公司得標後,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990,000元,亦有該決標紀錄及系爭採購案合約在卷可稽。而系爭採購案既因可歸責被告之違約事由致原告依法須解除系爭契約並重新召標,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差額,亦有理由,參以原告確因此發生該等差價之損害,故本院認本項約定亦無過高之問題。準此,系爭採購案之原承攬金額為1,687,151元,重新召標決標之金額則為1,990,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計算式:1,990,000元-1,687,151元=302,849元)之損害,被告亦自承未有其他未領之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契約第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復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前開約定,無論是逾期賠償或因解除契約後而應賠償原告另外召標產生之價差,核其目的均為確保被告債務履行為目的,應認為屬違約金之約定,另觀諸前述各項,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僅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逾期或違約時)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含計算方式),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且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而前開約定既均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而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原告另請求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279元(計算式:35,430+302,849=338,2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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