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港動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笛 相 對 人 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中補字第20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中補字第20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9,153元,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價值依提出之事證總計為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動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低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債權額29,153元定之。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130 元【計算式如下:29,153元×5%×(2年+10/12)=4,130元(元以下4 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13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聲請人陳報價額 │備 記│ │ │ │ │(單位:新臺幣)│ │ ├──┼───────┼─────┼────────┼───┤ │1. │富士龍50切肉機│ 1台 │總計200萬元 │ │ ├──┼───────┼─────┤ │ │ │2. │瑞興臥式冷藏冰│ 1台 │ │ │ │ │箱 │ │ │ │ ├──┼───────┼─────┤ │ │ │3. │大家源冰沙機 │ 1台 │ │ │ ├──┼───────┼─────┤ │ │ │4. │不鏽鋼茶桶 │ 3個 │ │ │ ├──┼───────┼─────┤ │ │ │5. │結帳快手POS機 │ 1組 │ │ │ ├──┼───────┼─────┤ │ │ │6. │益芳封口機 │ 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