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憶萍 相 對 人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准許並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7,500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7,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37,5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5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313元【計算式:37,500元×5%×(2 +10/12)=5,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