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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相對人
即被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解任,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並變更登記,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故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6309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江淑芬對公司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經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葉信宏、江淑芬到庭陳明,應適和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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