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相 對 人 廖先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一八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351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351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4,600 元,有天翼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00,000 元,及自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嗣後雖已自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收取2,065 元,有該行109 年2 月20日合金中清字第10918520070 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然相對人之債權額仍遠高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124,600 元核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是如對附表所示動產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124,600 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較為客觀。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應以17,652元【計算方式:124,600 元×5%×(2+10/12 )= 17,652,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