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瑋倢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47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7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8日所核發之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56226號債權憑證,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王盛益即艾初早餐店、黃慶林即京澄大龍茶屋任職期間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1,584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109年8月14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松字第9478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王盛益即艾初早餐店、黃慶林即京澄大龍茶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 2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⒉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1,584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2,974元為適當【計算式:91,584元5%(2+10/12)=1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