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07號原 告 港動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笛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仲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53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