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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李熒達

  • 原告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508號原   告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熙 人 被   告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1,840元,扣除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90,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附屬文件即相關書證及其繕本,原告應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書證及繕本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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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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