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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9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95號

原告
林維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昌公司)之執行標的即所查扣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5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又豐昇昌公司經營不善,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及其他債務,豐昇昌公司已將系爭動產轉讓予原告以抵充債務,原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以所查扣系爭動產之價值核定之;至雖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動產之價額為50萬元;惟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為鑑價之結果,乃認系爭動產之合計評估總價為103萬7000元(原扣押物品共15項,總價105萬5000元,扣除其中編號9物品之評估金額1萬8000元,故為103萬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動產評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7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為繳納,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之繕本,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將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提出予本院,以利日後寄送對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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