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裕在有限公司、焦培峻、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培峻 訴訟代理人 張廖年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建邦 劉宏勝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及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靜宜大學主顧聖母堂統包新建工程中之外牆Parklex木紋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發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未稅),以實作實算計 價,但板材耗損若超過8%,則應於工程款另加計耗損,被告另應提供施工架。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靜宜大學驗收,未列原告之施作具有瑕疵或未修補完成,於108年12月6日正式落成啟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735.72㎡,原告共可領取工程款5,175,790元【含稅,計算式:735.72×6,700元×1.05=5,175,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4,715,684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60,106元。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因配合工作物外觀而需現場進行裁切,將導致材料耗損,而系爭工程實際進場之材料面積為848㎡,扣除原告運回工程材料41㎡,實際用量為807㎡ ,耗損已超過8%即794㎡【計算式:735.72×1.08=794,小 數點以下捨去】,兩者差距為13㎡,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木紋板單價為2,300元/㎡、木紋板裁切費用單價為300 元/㎡、材料包裝、搬運及吊卡費用單價為120元/㎡、五金 、另料、另件及雜費單價為100元/㎡計算,工程款應增加3 6,660元【計算式:(2,300+300+120+100)×13=36,660】 ,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原告曾於108年12月23日函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卻遲未付款;原告復於109年1月6日再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到該函,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66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建築師變更設計後,木紋板之高度已由原約定之120毫米變更為200毫米,以致板材專用烤漆螺絲亦由原定每平方公尺使用34支減少為28支,依原告報價單所示專用烤漆螺絲之單價為25元,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減為6,550元【計算式:6,700-(34-28)×25= 6,550】,是系爭工程款應為5,059,914元【含稅,計算式:6,550元×735.72×1.05=5,059,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715,684元,原告尚應給付344,230元。又系爭工程之木紋板裁切前之高度為1,220毫米, 裁切時會產生約2毫米之鋸縫耗損,為減少鋸縫耗損,故 裁切片數由原來10片減為6片,每片高度為198毫米,耗損率為百分之2.6【計算式:198×6÷1,220=0.9737,小數點第五位以下捨去】,未超過百分之8,原告自不得請求加 計耗損費用。且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曾就系爭工程東南面外牆自行指示下包廠商拆除重做,拆除之板材已無法再為使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亦不應列為耗損,尚不能僅以實際進場之材料扣除原告運回工程材料,認定系爭工程材料之實際用量。再者,依原告所提之施工進度表所載,骨架及板材安裝之工作期間為60日曆天,惟原告自108年3月19日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14日始完工,共計121日,已逾原定工期6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逾1日罰款5,000元,逾期違約金共計305,000元,被告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復依系爭契約說明內容第2條,原告應自行負責系爭工 程所需吊運作業,惟原告施工所使用之高空作業車係由被告先行代墊租賃費用324,950元,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及被告代墊之租賃費用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05,000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 代墊租賃費用為324,950元,經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之工程款344,230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85,7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72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預定工期60日僅為預先排定,並非絕對,反訴被告施工期間,反訴原告有多次修正調整工期計算表或預定進度表之情,益證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確實會因現場施作情形而做調整,反訴被告之施作進度均依照反訴原告之安排。且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另有施作噴漆、隔熱層、鋁帷幕天窗、防水粉刷、外牆屋頂鋪設PS板及教堂排水天溝等工項,以致反訴被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計有12日,另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計有34.5日,反訴被告實際施作之日數為72.5日,雖與預定工期60日差距尚有12.5日,但總工程既無逾期,系爭工程自亦不可能逾期。縱認反訴被告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惟系爭契約中關於每逾1日罰款5,000元之約定屬預定型損害賠償,反訴被告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以現場骨架安裝、木紋板安裝、施工完成板材撕紙及清潔(一次)之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214元【計算式:(1,550+100)×735 .72×0.001=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且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反訴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向力大公司租賃高空作業車,供禾久公司施作高處工程外,另為整體工程之需求,租賃2台 高空作業車,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不合法,無法滿足施工人員之施工需求,高空作業車之功能既是用來弭補施工架之不足,費用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6頁):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所承包之靜宜大學主顧聖母堂統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以每平方公尺6,700元(未稅 )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二、系爭契約說明內容第13條約定:「送審通過並確認數量正式下料後請款訂金約30%(訂金款1,600,000《未稅》領款時 檢附相對金額之公司銀行本票及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全部完工時退回)以現金期票支付,材料進場請款15%,骨 架施工完成請款25%(實作實計),板片封板完成請款20%(實作實計),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請款10%。除訂金外皆 以50%現金、50%30天期票支付」;第17條約定:「本件計價方式雖採用實作實算制,但板材耗損若超過8%,則應於工程款另加計耗損」;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驗收尾款 於業主正式驗收無缺失後請領10%」;逾期罰款約定:「 每逾一日罰5,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0日簽認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6T Parklex木紋板每平方公尺單價2,300元」、「6T木紋板裁切費用每平方公尺300元」、「6T Parklex木板專用烤漆螺 絲規格5.5×32mm、34支、單價25元」、「材料包裝、搬運及吊卡每平方公尺單價120元」、「五金、另料、另件及 雜費每平方公尺100元」。以上計價方式含耗損,且以實 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四、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進場施作,於108年7月14日完工。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經兩造結算為735.72㎡。被告已支付4,7 15,684元工程款予原告。 五、系爭工程經建築師變更設計,將木紋板尺寸由原約定之2,440毫米×120毫米變更為2,440毫米×200毫米。原告另曾將一部分已施作之板材拆卸重新施作。 六、依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表,不銹鋼背襯骨架施工期日為30日、木紋板安裝施工期日為30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七、被告曾以變更設計為由,向靜宜大學協商展延工期至108 年8月31日,惟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及爭議部分由被告 吸收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5、77、331、333、345頁) 。 八、被告承攬靜宜大學主顧聖母堂統包新建工程,另有施作噴漆、隔熱層、鋁帷幕天窗、防水粉刷、外牆屋頂鋪設PS板及教堂排水天溝等工項。 九、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向力大公司租用下列高空作業車,合計324,9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㈠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租用機號0000000000 、高度26米之高空作業車,租金65,000元;於10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續租該機號之高空作業車,租金112,674元。 ㈡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租用機號0000000000、高度18米之高空作業車,租金5萬元;於108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續租該機號之高空作業車,租金60,002元。【該機號(出貨單及退租單記載機號為JLG600A34200)高空作業車之108年4月2日租賃機具出貨單、108年5月9日租賃機具退租單上之收貨單位欄均填載「禾久有限 公司」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㈢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租用機號0000000000 、高度18米之高空作業車,租金13,8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款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 ㈠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6,700元實作實算,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無缺 失後,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而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經兩造結算為735.72㎡(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共可領取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5,175,790元【,計算式:735.72×6,700元×1.05=5,175,7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4,715,684 元(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460,106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經建築師變更設計後,木紋板之高度已由原約定之120毫米變更為200毫米,以致板材專用烤漆螺絲亦由原定每平方公尺使用34支減少為28支,依原告報價單所示專用烤漆螺絲之單價為25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減為6,550元云云。 惟查,靜宜大學主顧聖母堂統包新建工程之建築外觀並非方正,沿建築外觀鋪設之木紋板須配合建築外觀進行切割(見本院卷二第439頁以下),切割後之木紋板每片究竟 應以多少支專用烤漆螺絲固定,非可一概而論,報價單上關於每平方公尺專用烤漆螺絲之數量為34支僅係估算而已,該估算結果為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6,700元之計算 基礎,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700元計算,兩造事後即不得以專用 烤漆螺絲之實際使用數量多於或少於34支,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700元計算。再系爭工 程之木紋板尺寸由原約定之120毫米變更為200毫米係因建築師變更設計(見不爭執事項五),被告遂要求原告配合變更尺寸(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宏勝之 陳述),因木紋板高度增加,木紋板使用片數將因此減少,用以固定木紋板之專用烤漆螺絲之使用數量理論上亦將因此減少,但原告就專用烤漆螺絲之使用數量減少非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變更前開報價單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6,700元之合意,系爭工程之每 平方公尺單價自仍應以6,700元計算。原告所提本期請款 依契約增減金額說明雖記載螺絲數量減少需扣減之金額為110,358元【計算式:(34-28)×25×935.72=110,358,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被告並不認同該次請款之計算結 果,要難認為兩造就此扣減金額業已達成合意。況被告所提計算每平方公尺專用烤漆螺絲實際使用數量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係擷取建物外觀較為方正之部分, 並未反映建物邊角不規則裁切部分,而建物邊角不規則裁切部分之專用烤漆螺絲彼此間之安裝間隔極有可能縮短,則被告逕以建物外觀較為方正部分計算專用烤漆螺絲之使用數量,是否能真實反映專用烤漆螺絲之實際數量,尚有可疑。至於前開報價單在合計金額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應係指按木紋板實際施作面積計算而言,非指合計金額6,700元之組成工項複價亦應按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 ,此由系爭契約記載單價為6,700元,非如數量僅係估算 「約800」平方公尺亦可證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每平 方公尺之單價以6,550元計算云云,委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之板材耗損未超過8%: ㈠依系爭契約說明內容第17條約定:「本件計價方式雖採用實作實算制,但板材耗損若超過8%,則應於工程款另加計耗損」。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按木紋板實際安裝面積計算外,在安裝過程中所造成之板材耗損,雖未計入實際安裝面積,但其耗損如超過8%,超過部分亦應計入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板材耗損已超過8%,應另行計價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場之材料面積為848㎡,扣除原 告運回工程材料41㎡,實際用量為807㎡,耗損已超過735.7 2㎡之8%即794㎡為據。查系爭工程所使用木紋板於切割前之 總面積為848.39MTK,經以高度198毫米進行裁切(與建築師設計之200毫米差距2毫米,為裁切鋸縫),片數共計1,710片,此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場數量,有出貨簽 收單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換算總面積為826.1352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0.198×2.44=826.1352】。而原告自承其嗣後運回其中41平方公尺之木紋板,此數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木紋板實際進場數量為785.1352平方公尺,與上開經兩造結算之木紋板實際使用數量735.72平方公尺相比,差距僅有約6.7%【計算式:(785.0000-000.72)/735.72=6.7】, 未達8%,姑不論此差距是否均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耗損(原告並不爭執其曾將一部分已施作之板材拆卸重新施作,經拆卸之板材有可能無法再為使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列為耗損),縱認均為耗損,亦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耗損部分須超過8%始得加計工程款之約定,是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應無須加計耗損部分工程款之問題。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木紋板進場數量應以裁切前之848.3 9計算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已知悉其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必須進行木紋板板材切割,且板材進場時均已切割完畢,原告自可事先計算木紋板因切割而產生之鋸縫耗損數量,此與木紋板在實際安裝時因邊角呈現不規則狀而必須裁切,需待實際施作完成後始能確認木紋板之使用數量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所指耗損,應係指此種木紋板因邊角切割,其餘部分無法再為利用之耗損情形,此方符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算之本意,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㈠依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表,不銹鋼背襯骨架施工期日為30日、木紋板安裝施工期日為30日(見不爭執事項六)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日約定為60日,原告辯稱兩造僅約定原告應配合工地安排進度施工,未約定施工期日,核與上開原告交付被告之預定施工進度表之記載不合,且亦不符合工程實務慣例,尚難採信。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9日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14日始完工(見不爭執事項 四),施作期間共計118日(被告主張為121日,應係誤算),已超出58日,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應按每日5,000元計算逾期期間之罰款云云。然上開預 定施工進度表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施工之起迄日,且兩造於系爭契復約定「配合工地安排之進度完成」,是認兩造約定之施工期日60日應為工作天,而非被告所主張之日曆天。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於原告不能施工,該不能施工期間即應自前開原告施作期間118日中予以扣除。 ㈡依被告所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及臺中市天氣觀測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另參見原 告所整理本院卷一第581頁以下之表格),除108年4月30 日當日降雨時數為零,建築物施工日誌卻記載當日上午下雨,係有違誤外,於108年3月24、25日全日、108年4月1 日全日、108年4月15日下午、108年4月16、19、20、21日全日、108年4月30日上午、108年5月1、2、6日全日、108年5月7日上午、108年5月8、9、10、18、19、20、23日全日、108年5月27日下午、108年5月28日全日、108年6月1 日全日、108年6月4日下午、108年6月10、11、12、13、14、24日全日、108年6月25、26日下午、108年6月27、29 日上午、108年6月30日下午、108年7月3、5日上午、108 年7月8日下午、108年7月9日上午、108年7月10、11日全 日,均有下雨,下雨日數累計34日,此係因天候因素影響原告之施工,是認原告施作期間應扣除34日。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係由被告在建物主體施作防水層、再由原告為不鏽鋼背襯骨架施工、由被告在不鏽鋼骨架噴漆及建物施作隔熱層,最後由原告安裝木紋板。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分為建物主體北側兩面及南側兩面,原告進場後,係先從南面施工,此部分原委由下包廠商禾久有限公司施作,後因故又改委由楊姓外包廠商施作,楊姓外包廠商將其中北側兩面交由田裕仁施作、南側兩面另交由兩組廠商分別施作,楊姓外包廠商進場前,建物主體之防水層被告均已施作完成,此業據證人田裕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4頁以下)。再被告承攬靜宜大學 主顧聖母堂統包新建工程,除應施作前述建物主體防水層、不鏽鋼骨架噴漆及建物施作隔熱層等工項外,尚需施作鋁帷幕天窗、防水粉刷、外牆屋頂鋪設PS板及教堂排水天溝等工項(見不爭執事項八),依建築物施工日誌所示,此等工項係與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間互有重疊或交錯之情形。 ㈣證人田裕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原告因被告施作噴漆、隔熱層受影響之施工天數為幾天?)兩面差不多影響5天左右」、「(被告施作外部防水粉刷、鋁帷幕 天窗、外牆屋頂鋪設PS板、教堂排水天溝等工項,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會,因為無法使用高空作業車。現場只有兩台高空作業車,如果被告公司他們使用高空作業車,會導致我無法使用。木紋板施作廠商一共有三組,其中一組是固定用一台高空作業車,該高空作業車是比較難移動的;我跟另外一組施作廠商及其他項目的施作廠商輪流共用一台高空作業車。如此會影響我的施作進度」、「( 你進場施作北面的兩面安裝木紋板,原本預計何時 可以完工?)我5 月23日進場,到6 月10日左右就已經完工,只剩下支撐架佔用的部分沒有辦法施作,要等到拆除才能施作,被告公司大概兩個禮拜之後才拆除支撐架通知我進場,我實際全部施作完成是兩個禮拜之後,施作一天完工」、「(若有足夠的高空作業車,你的工期應該是幾天?) 差不多10天左右就可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足知證人田裕仁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鏽鋼骨架噴漆及建物隔熱層,不能施工之期日為5 日;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數量之高空作業車(本院認為被告有提供高空作業車之義務,詳見後述),致三組施作廠商必須彼此或與被告輪流使用,影響施工從原本10日左右即可完工,實際上卻花費19日才完工(108年5月23日至6月10日),扣除天候因素影響4日,不能施工之期日為5日; 嗣後更要等待2個禮拜被告拆除支撐架後,才能將遭支撐 架占用部分完成,扣除天候因素影響5日,不能施工之期 日為9日,累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 告未能施工之期日達53日。 ㈤被告另於108年3月21日、4月5、7日施作防水粉刷、於108年3月23日施作鋁帷幕天窗、於108年4月13、14日施作外 牆屋頂鋪設PS板、於108年5月11、12、15、16、17、21日施作教堂排水天溝等工項,均需使用高空作業車,於108 年4月25日之前,原告委由施作之禾久有限公司係自行承 租高空作業車(禾久有限公司於該日退租後,由被告繼續承租,見不爭執事項九),於108年4月25日以後如被告使用高空作業車,原告即有不能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情形(另依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被告於108年3月21日、4月5、7 日施作防水粉刷係在建物北側,原告當時僅就建物南側施工,互不影響),此部分影響原告不能施工之期日為6日 ,累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告未能施工之期日已超過58日,此既應自前開原告施作期間118日 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施作期間仍在60日以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雖主張其施作隔熱層是從距離地面6公尺以上開始施作 ,系爭工程係從地面開始施作,兩者可以同時施工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建邦之證述亦與被告之主張相同。然被告在建物主體外側只有搭設簡易支撐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以下),且支撐架係配合建物形狀呈現弧形, 如上方有人施工,下方施工人員會擔心上方有異物掉落,此業經證人田裕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下 方施工人員通常會等待上方施工完畢後才進行施工,係屬人之常情,本院認為出於施工安全之考量,前開兩工項以不同時施作為宜,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高空作業車之費用: ㈠被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向力大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合計324,950元係為原告墊付云云。而被告確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租用機號0000000000、高度26米之高空作業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租 用機號0000000000、高度18米之高空作業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租用機號0000000000、高度18 米之高空作業車(見不爭執事項九)。 ㈡然查系爭契約說明內容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工地提供施工架由甲方搭設及臨時電源於固定位置及土建、鋼構、灌漿完成鋼網牆之工作,其餘乙方(即原告)為完成各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設備、工具、運輸、吊運、小搬運、面膜保護、及耗損、安全尾聲管理、意外保險及施工後乙方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須自行收集並運離工地等皆由乙方負責」。足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搭建施工架,使被告得以安全利用施工架完工之義務。而被告實際上在工地現場只有搭設簡易之支撐架,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田裕仁證稱:「(原告施作木紋板工程為何要使用高空作業車?)因為現場只有搭竹架,竹架沒有足夠的踩踏空間,跟鷹架不同,而且建物主體是弧形,竹架會離主體比較遠,工人必須拿木板及工具兩手施工,若沒有高空作業車施工會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369頁);禾久有限公司另函覆本院稱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用途包括供施工人員上下鷹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施工架既無足夠之踩踏空間,且與建物主體間之距離又過遠,根本無法讓原告利用該施工架完成施工,亦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主要係用以彌補施工架之不足,而非僅是單純用來搬運木紋板而已,此租賃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上開租賃費用係其代原告墊付之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109年1月6日函請被 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到該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迄今卻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106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兩造另就被告有無遲延完工乙事聲請本院送鑑定,本院認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反訴原告租賃高空作業車所支付之費用亦非其為反訴被告代墊之費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罰款及代墊之租賃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85,720 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