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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林士傑

  • 原告
    許文岳
  • 被告
    洪培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3號原   告 許文岳 被   告 洪培真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3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11元,及自10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1月9日具狀並於同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107元,及自109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6 月8日具狀且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民事續行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依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因原告變更及擴張前揭聲明後,致其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到庭之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2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停車場起駛,左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29巷往長安 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1段29巷近櫻花路時,因自路外停 車場起駛進入路段,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1段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胸挫傷、蹠骨骨折、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慮等傷害,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住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277元。2、機車修理費9,017元(均為零件)。3、眼鏡損 壞費用8,300元。4、手機損壞費用21,400元。5、營養品 費用5,436元。6、矯正鞋費用3,505元。7、精神慰撫金 674,065元,合計共為76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民事續行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6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原告:「症狀:右側第三腳趾變形、慢性疼痛。診斷:右足第三中段趾骨折併癒合不良。處置意見:⑴、於0000000至本院門診複診。⑵ 、不建議長距離跑步,恐有再骨折風險。」、「症狀:右足疼痛無法活動。診斷: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胸挫傷。處置意見:病人於108年4月20日入急診,於108年4月21日住院,於108年4月21日接受右足第三趾骨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08年4月23日出院,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9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4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21日 ;108年12月16日至骨科部門診追蹤。於108年12月16日追蹤時,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繼續休養,不宜過度活動。」,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就診時接獲醫師告知,因被告此次肇事肇責,原告已不宜再有長距離跑步,且骨折處迄今亦未癒合,原告將長跑、馬拉松運動列為人生志趣,且為餘生不可或缺,然自被告肇事肇責不僅未承擔責任訛稱非其所為,更變本加劇質疑原告,原告每思及此,時感忿忿,原告前狀所呈完賽馬拉松場數將中斷於第142場,實 讓原告痛恨不願負起責任之被告,爰以每月1萬元向被告請 求2年6個月間,原告腳趾回復損害發生前可持續長距離跑步,或將有可能於2年6個月後腳趾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向被告請求30萬元。 2、又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刑事組補鑑定前訊問,再次親見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所駕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存檔相片紀錄,被告違規於起駛前未見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更無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車疾駛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後,被告未見慌張,神色依然,緩緩下車後,再探視被告。全無人性、血性,其肇事後神態之自然、冷漠,不禁讓原告除心生膽寒外,更再次喚醒當曰不幸之遭遇,偵訊後迄今近乎每日失眠,寢不能寐,精神傷害持續加重,更不能平復。原告疑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前往精神科診視,或有可能再加重病情。且近期原告同事及家人均告知,原告屢屢自己獨處、獨食,不願與同仁相聚聊天、共同用餐,個性呈現孤僻、獨孤,除前起訴狀及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所述症狀外,又因被告不願道歉及原告親見行車紀錄器存檔影像照片,再次打擊原告之精神狀態,爰以每月1萬元向被告請求2年6個月,計30萬元。 3、原告部分損害因人事已非,而尋無單據(如看護費或歷次搭乘計程車單據等),為免訴訟無謂爭執,爰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修正為以109年6月8日所提出民事續行訴訟 暨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㈢狀證據18所附整理總表所列項目為準(即如前揭原告主張㈠中所列各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參考之用,不能供保險理賠或訴訟求償之依據,應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且被告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 書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亦無意見。另原告固主張其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之情形,惟細觀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將近2個月始至精神科就診,且其失眠、食慾下降之原因與車禍相關乙節亦僅係依原告主訴內容為記載,並「非」醫生客觀診斷結果,上開症狀是否為本本事故發生前之舊疾或與交通事故有關,實非無疑。事發當時原告外觀並無明顯嚴重傷勢,被告經警員告知始知原告住院,隨即傳送簡訊關心原告,其後亦曾電話關心原告,並非漠不關心亦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為:原告108年9月23日起訴狀所附證據3除下列爭執項目外,其餘掛號費共3,250元,及編號第1號榮總治療處置費4,200元、編號第28號榮總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08年12月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 狀所附證據11,除對編號第4、15號之掛號費爭執外,其餘 掛號費共1,050元,被告不爭執;109年1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㈡狀所附證據13,編號第3號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骨科回診費用共120元、編號5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及編號第7、13號之掛號費共300元;原告 證據16之表格暨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表格編號8【109年1月14日長沅復健科掛號費150元】、編號9【109年1月15日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健保部分負擔費用20元】、編號15【109年3月18日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健保部分負擔費用2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編號16【109年5月2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44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上開不爭執之金額為10,100元,其 餘均否認。另原告請求108年4月23日醫院膳食費用720元( 原證3編號3),此費用屬原告應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另就原告於108年5月9日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1,459元(即原證3編號8)、108年6月6日購買營養品支出1,236元(即原證3編號22)、108年6月7日購買貼布支出150元(即原證3編號24)、108年6月9日購買營養品支出1,015元(即原證3編號25)、108年6月18日購買貼布支出349元(即原證3編號32)、108年8月19曰購買營養品支出939元(即原證3編 號70),是否係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 品或營養補充品,尚非無疑。再就醫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固提出原證6第1頁主張伊須持續至精神科看護診療,又需半年期以上或更長期前往中醫診所回診及精神科診療,以原告於108年7、8月期間前往中西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為基準 ,每月就醫金額為7,888元,計算2年6月所需就醫費用為236,640元;每月營養品費用為3,550元,計算24個月所需營養 品費用為85,200元,共計求償321,840元,被告否認之,診 斷證明書上並無此記載,此部分並非必要。而機車修理費用9,017元、眼鏡損害8,300元、手機損失費用21,400元部分,其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眼鏡及手機廠牌為何、使用時間、當初購入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原告新購買之眼鏡、iPhone手機之單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0日在逢甲購買矯正鞋支出3,505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原證11編號3),均無法證明購買品項為何,且未經醫 師評估有穿矯正鞋之必要,應非必要;再原告提出鈞院卷二第77、79頁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師建議其不宜再有長距離跑步,且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以右足第三中段近節趾骨斷裂缺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59,631元,累計歷次請求精神慰撫金共674,065元,惟依原告於 長沅復健科就診之病等歷所載,於108年10月23日就診時原 告之主訴欄記載「10809未長好重開」、「未長好但可以開 始跑步」等語,足證原告右足骨折處經過適當治療確實可使骨頭重新生長,在骨頭未長好之情況下,原告仍然可以開始從事跑步等運動,故原告以2年6個月期間無法長距離跑步、身體缺損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674,065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10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停車場起駛,左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29巷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1段29巷近櫻花路時,因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路段,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 段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第四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胸挫傷、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門診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修理明細及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診療記錄表查核無誤,有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診療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從右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於路邊停車場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從右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進入路段中,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違反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因而自右側碰撞原告,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原告於前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其間並未超速或違反交通標誌、燈號或標線指示之情形,更無證據證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有何不當駕駛情形,卻因被告未依規定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即左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責任可言,附此敘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8,27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門診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長沅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其中⑴、臺中榮民總醫院為5,160元(4,200+300+100×4+120×2+20=5,160,見本 院卷㈠第101頁、第103頁、第145頁、第365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27頁、第91頁、第99頁)、⑵、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為11,978元(20×21+50×24+70×2+100×6+268×8+2 96×2+298×2+358×2+447×5+453×3+626+635×2= 11,978),期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收據共80紙(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207頁、第355頁至363頁、本 院卷㈡第85頁、第100頁)、⑶、長沅復健科診所為9,150元(50×78+100+150+200×13+1,200×2=9,150),期間 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收據共95紙(見本院 卷㈠第97頁至19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347頁至381頁 、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97頁)、⑷、同濟中醫聯合診所為50元(見本院卷㈠第349頁)、⑸、中國附醫為840元(150+690=840,見本院卷㈠第359頁、本院卷㈡第101頁);另藥 品部分,其中⑴、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為1,459元(609+290+560=1,459),收據3紙(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89頁)、⑵、重慶美德康藥局為150元、祥和大藥局為349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本卷㈡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頁 ),上開合計為29,136元(5,160+11,978+9,150+50+840+1,459+150+349=29,136),上開收據重複部分應加以剔除外,依前開證據顯示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金額為29,136元,被告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固未否認,然認為僅其中金額為10,1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相關,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則加以爭執。本院審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對照結果,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加應治療之相關科別或項目相符,且原告所購買藥品之項目,亦與所受前開傷害治療有關,堪認原告前開支出均屬本件傷害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雖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9,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支出9,141元醫藥費用部分,則未 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無從採信。 2、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調養身體購買營養品共支出5,436元,其中於大潤發支出1,236元、家樂福支出1,015元,合計共2,251元(1,236+1,015=2,251)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潤發、家樂福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頁 ),本院另審以前開收據期間為108年5月至6月間,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出院,則原告主張於出院休養期間有購置營養品之必要,尚屬合理可信,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金額為939元、大潤發交易明細4,595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343頁),因前者並無所購品項名稱,後者所購物品則難認係屬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017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明 細及收據影本4張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9,017元,均係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99年3月出廠,至108年4月20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02元(計算式:9,017×0.1=902,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2元。 4、眼鏡、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眼鏡、手機損壞,分別受有8,300元、21,400元之損失,業據原 告提出宏恩眼鏡行收據、中華電信銷售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71頁、第237頁)。惟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再審酌原告受損之手機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折舊後之金額為6,000元,加計無耐用年限之眼鏡費用 8,3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4,300元(8,300+6,000=14,300),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所受傷害需購置矯正鞋,因而受有支出3,505元費用之損害,雖據提出環滙亞太信用 卡簽帳單、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該銷貨明細並未載明購買項目之物品,且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有應購置矯正鞋之記載,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39頁、第77頁、第79頁),縱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予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當時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採購業務,每月收入薪資32,000元左右,名下有機車1台、房屋1棟及存款;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機車,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所需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及工作所造成影響、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4,065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6,589元(計算式:29,136元+2,251元+902元+14,300元+150,000 元=196,589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續行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9 日起(見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89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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