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林宛玄、黃千芝
- 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住同上 廖永泰 住同上 被 告 吳賽花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陳碧霞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賽花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霞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賽花、陳碧霞分別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貳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備位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0 年3 月31日當庭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此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賽花、陳碧霞於65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即中區平等段五小段793 建號(下稱系爭793 建號建物)、成功路000-0-0-00號即中區平等段五小段85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5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 ○0 地號、面積2,039 平方公尺土地(107 年11月13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面積減為2,0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9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前於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106 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下稱前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何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辯論後,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原告已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司)、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正公司)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9 月6 日止合計42個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吳賽花應給付原告江翊公司新臺幣(下同)1,661 元、原告格正公司 1,6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碧霞應給付原告江翊公司2,186 元、原告格正公司2,1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賽花、陳碧霞於65年2 月14日分別登記為系爭793、85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二人於105 年8 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 105 年9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賽花、陳碧霞分別為系爭793 、85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賽花、陳碧霞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793 、851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 巷,鄰近臺灣大道1段,附近有澄清醫院、中區區公所、臺中仁愛醫院、第二市場,亦有統一超商等設施,此有GOOGLE地圖可參,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以及系爭建物現未為營業使用等情,認為應以年度申報地價之5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本件請求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9 月6 日止之租金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4,610.4 元之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46 頁)。 (二)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793 、 851 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12.38 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 平方公尺)之比例,應與系爭 793 、851 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吳賽花、陳碧霞分別所有之系爭793 、851 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55頁),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當。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賽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6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610 元× 系爭土地面積2,008 ㎡×被告建物面積9.41㎡/ 全棟 建物面積9,173.33㎡×5%÷12個月×42個月=1,661 元】。因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江翊公司得請求被告吳賽花給付之金額為830 元、原告格正公司得請求被告吳賽花給付之金額為831 元【因計算結果並非整數,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意思,略為金額調整,由被告格正公司多取得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碧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610 元×系 爭土地面積2,008 ㎡×被告建物面積12.38 ㎡/ 全棟 建物面積9,173.33㎡×5%÷12個月×42個月=2,186 元】。因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是原告江翊公司、格正公司各得請求被告吳賽花給付之金額為1,093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賽花、陳碧霞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吳賽花、陳碧霞,被告吳賽花、陳碧霞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賽花、陳碧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賽花原告江翊公司830 元、原告格正公司831 元、請求被告陳碧霞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93 元,及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吳賽花、陳碧霞分別負擔216 元、2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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