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號
- 原告
- 統領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龔志堅
- 被告
- 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原告承攬原告社區地下室漏水及排水管安裝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另社區B棟後方排水管安裝處理工程費為2萬元,合計總工程費用為6萬8000元,嗣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依約於同年4月17日如數匯款給付該工程款予被告,且由被告開立保固書,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完工日起保固2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損壞時(除天災外),應由被告負責修復,直到修復完成。詎原告於109年7月間則發現系爭工程施工處多處排水管路產生滲水之情形,且滲漏嚴重而影響到隔鄰之臺中二中及北區教會屋內地板,乃多次急電要求被告前來勘查修復處理,惟被告竟以人員派往高雄出差施工為由一再拖延,直至109年9月間仍不見其前來處理,原告僅得於10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才迫於同年10月14日在告知原告下,派2名人員前來修繕社區A棟一樓後方1處,而社區B棟一樓後方2處排水管路滲水卻未處理,且社區A棟一樓後方1處部分處理後仍持續漏水,其人員依舊離開而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敷衍之態度。原告遂於109年11月18日就被告未修復之系爭工程上開瑕疵部分,自行委請訴外人力廣工程行全數拆除後,再重新施工,而支付工程費用12萬7900元,該施工費用遠超過被告原本之施作費用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而不為請求,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單、保固書、現場照片、光碟、存證信函及回執、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僅得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下,始得解除承攬契約。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可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完成後,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原告遂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補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如前述,堪認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已明。又查,原告因被告其後拒絕於期限內進行修補及未完成修補,原告方自行僱工修補被告施作範圍內之社區A、B棟排水系統止防漏工程(包含被告施作工程部分之拆除清運等),並因此支出12萬790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力廣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之瑕疵部分,因均需打除重作,致伊因此支出上開工程費用而已遠超過系爭工程款,是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款項應為全數工程款金額6萬8000元等語,當屬合法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