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69號
- 原告
-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熊
- 訴訟代理人
- 林貴方
- 訴訟代理人
- 鄭長青
- 被告
- 莊妙宜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杜政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6年5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312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將106年至108年管理費以年繳的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曾朝麟收執,並取得其開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已遺失),未有欠繳之情事;嗣曾朝麟因盜用其代收之管理費,經鈞院以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此部分應由原告逕向曾朝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以現金繳納方式繳納管理費,由曾朝麟收受並開立收據憑據、收據交予被告,被告並無欠繳管理費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應為:被告是否已繳納管理費予曾朝麟?是否得認定業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經查:
⑴被告辯稱已將106-108年度之管理費,以現金繳納方式給付,由曾朝麟收受並開立收費憑據、收據交予被告為憑乙節,雖辯稱收據已遺失,未能提出收費憑單、收據為證。然依卷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本票(見本院卷第305頁),曾朝麟確曾因於原告社區擔任管理員時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亦曾簽發與原告請求同金額之本票予被告杜政申,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徵被告辯稱以現金方式將管理費繳付予曾朝麟乙事,堪信為真正。
⑵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而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6-108年度之管理費,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6-108年間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0,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