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陳佩怡
- 法定代理人張益熊
- 原告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 被告張翡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張翡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6年7月至12月、107年5月至8月、108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機械車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62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委由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將106年7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以年繳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曾朝麟收執, 並取得其開立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為憑,未有欠繳之情事。嗣曾朝麟因盜用其代收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10年易字 第5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曾朝麟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已自認收取被告繳納之金額,是原告不得 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被告與其他住戶相同,皆在櫃檯區域繳交,由曾朝麟開立收據及小紙條作為繳交管理費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系爭社區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規約、管理費收費計算式、欠費明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3、23-35頁;本院卷第149-153、157-1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錢慈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106年7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以年繳方式給 付,由曾朝麟收受並開立收費憑據、收據交予被告為憑,乙節,有曾朝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認諾原告請求之準備程序筆錄、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為28,404元(9,468×3=28,404)、108年度1月至2月、5月至8月管理費為14,202 元(4,734×3=14,202)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收據、被告與曾 朝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朝麟挪用管理費欠繳住戶憑證繳交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96、108-121、185-191頁)。 並參以曾朝麟亦因於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在系爭 社區擔任保全員收取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後,短報自己收持有之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將短報費用侵占入己,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業務侵占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抗辯有前揭期間將管理費繳付予曾朝麟乙事,堪信為真正。 ⒉又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而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 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 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 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以 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易字 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63-67、195至201頁),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則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6-108年度之管 理費,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6-108年間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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