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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 當事人
    嘉冠文創有限公司賴定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嘉冠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葉豐嘉 被 告 賴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德馫香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馫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面膜彩盒一批(下稱系爭彩盒),業經原告完工,並交由德馫公司指定之臺灣法儂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填裝 製成面膜一批(下稱系爭面膜);而被告則為德馫負責人郭惠雯之前夫,在郭惠雯於110年3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以個人名義指示法儂公司繼續裝填系爭面膜彩盒,並將系爭面膜出售予員榮醫院,法儂公司亦已將向員榮醫院收取之系爭面膜款項交付給被告收執,然被告屢經原告催款,仍遲不給付原告系爭彩盒貨款,被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彩盒之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該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自法儂公司收取系爭面膜之相關款項,然與法儂公司就系爭面膜利潤認知差距過大,且所取得之款項未足支應郭惠雯之喪葬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德馫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彩盒,原告於完工後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法儂公司填裝製成系爭面膜後出售予員榮醫院,另被告業已自法儂公司取得員榮醫院交付之系爭面膜款項,然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彩盒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 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與德馫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製造系爭彩盒,則原告給付系爭彩盒之對象為德馫公司,而被告則於法儂公司裝填系爭彩盒並出售系爭面膜予員榮醫院後,經員榮醫院向法儂公司支付系爭面膜款項而取得利益,依此,被告取得系爭面膜款項之利益與原告製作系爭彩盒所受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言之,原告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向德馫公司請求製作系爭彩盒之貨款,即原告對德馫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受有損害;縱德馫公司應取得之貨款遭被告侵占,然此應由德馫公司應依法向被告求償,再依與原告間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給付原告貨款,實無由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理;至原告固主張乃間接受有損害,然原告前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面膜自法儂公司及員榮醫院取得之利益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貨款,於法尚有未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彩盒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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