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號
- 原告
- 廖格港
- 被告
- 邱奕文
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與原告為上、下樓層鄰居,兩造前已因噪音問題,履有爭吵,互為指控,然被告2 人又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及9月10日下午4時25分、9月 16日上午7時50分、9月17日上午7時58 分許,至原告住處門口騷擾,在大門口大聲叫囂,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9月 16日上午8時及8時15分、9月17日上午9時5分,被告甲○○至16樓之3正上方之陽台持球棍相類之物故意重擊,製造噪音,亦影響原告居家安寧。因認原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之抗辯:原告自109年8 月初承租上開房屋後陸續幾日,均利用凌晨2、3時時段,搬入家俱,8月8日入住後,更是每日早、晚噪音不斷,不見改善,履次請求原告改善,均無效果。被告2人只好至16 樓之電梯口公共空間抗議。另被告甲○○亦至16樓上方頂樓走路,亦係欲讓原告感受被告 2人住於樓下對於原告製造噪音之感受。是以,長期間以來係原告影響被告2人之居家安寧,並非被告2人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護上較具彈性。經查,被告2 人與原告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兩造前已因噪音問題,履有爭吵,互為指控,前又因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8月23日上午7時許、8月 27日上午7時許,類於上開原告所指被告2人至其住處門口,因而雙方引發口角之事,雙方互控妨害自由罪嫌(即兩造互為告訴人及被告),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46號不起訴處分可稽。是以,被告2人至至16 樓之電梯口公共空間抗議,係因其受原告之噪音所苦,欲與原告溝通。另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持球棍相類之物故意重擊16樓之 3正上方之陽台,製造噪音乙事。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至16樓上方之頂樓走路,然何能製造噪音,此產生音量之大小,亦純為個人之感受,難以逕認為噪音。是綜上所述,難認被告2人存有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