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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67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施富元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被告
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益
訴訟代理人
高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被告承租選物販賣機(含場地使用)2台(編號:10.33、9.1,下稱系爭販賣機),租賃物所在地:台中市○區○○街00號,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乙台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26日前繳納,原告並繳納押租金每台2萬元(合計2台為4萬元),雙方訂有書面契約(卷第25、26頁)。嗣租期已屆滿,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履經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納押租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有110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之租金4萬元未繳納,以上開押金抵扣後,原告自無得請求返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當事人間若無特別約定,押租金所擔保者應涵蓋租賃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及其他義務,核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原告於審理中雖不否認110年5月25日以後有乙個月之租金4萬元未繳之事實。然稱,因疫情關係,被告提供之場所未能營業,被告曾公告暫停繳納租金,原告自勿庸繳納,因之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查,觀諸卷附之公告內容,被告並未有疫情期間免除租金之表示,次予敘明。

(三)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雙務契約給付不能危險分配之規定。經查,原告係向被告承租選物販賣機(含場地使用)乙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二)契約解釋原則以觀,原告承租人之給付義務為繳納租金,被告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為提供系爭販賣機及場地以供原告營業(民法第421條參照)。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而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國內因疫情關係行政院發往三級警戒,被告因之不能營業,無法提供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已明。是依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出租人雖免為給付義務,然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租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雖無免除原告於上開疫情租賃期間繳納租金之義務,惟於上開疫情租賃期間(即110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滿,且承租人原告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既如前述,則原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被告返還押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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