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56號
- 原告
- 李政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松喜
- 被告
- 永立汽車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劉陳綢
- 訴訟代理人
- 楊崇佑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8 日以新台幣(下同)76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VOLK SWAGEN牌PASSAT 330TSI型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訂金7 萬元,約定審閱期間2日,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卷第97 頁)。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與在網路刊登之資料不符。乃於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然遭被告拒絕,迄今仍不還款。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訂有中古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原告並已交付7 萬元訂金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具有合理之事由,被告並無對原告欺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之事實,而此里程數,早經被告告知系爭車輛為股東持續使用中,里程數當然會因持續使用而增加。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原告得於二日內解除契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而所謂解除契約指不負理由之任意解除權,否則即喪失付予買受人二日審閱期間之意義。而查,兩造係於109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同年11月30 日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乙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解除而失其效力甚明,被告稱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尚非可採。而原告已交付7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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