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羅建明、陳景州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信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零件費用0元、工資 14,2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告僱用之員工因過失撞損原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就其受僱人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被告對於選任其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既均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屬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23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翌日 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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