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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6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69號

原告
歐洲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廣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告
余伯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德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28變更為高廣華,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原告110年2月推舉職務委員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授權委託書、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3頁),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廣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自107年1月起,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為每月1,760元,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原告每月依規約公告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拒絕給付,迄今已積欠107年7月至109年5月,共23個月之管理費差額3,680元(【1,760-1,600】×23=3,680)未付。又依系爭社區107年1月28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可知,原告得向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個月未繳者,每戶按月按筆計算,每個月每筆罰款100元,罰款加計在最近的管理費中收取,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起累計積欠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除就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差額為請求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起之逾期罰款2,200元(100×2=2,200)。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7年1月28日之區權會會議通知確實沒有包括調漲管理費一事,但臨時動議中有被提出來討論、表決,後來有通過,至於臨時動議需有10人以上住戶附議這件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如此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稱其於前開會議後曾提出異議,公佈在公佈欄,卻遭原告撕毀等情,並不清楚。另外系爭社區規約中既然已經明文得收取罰款,而系爭社區住戶多數均已依調漲後之管理費金額繳納完畢,被告迄今猶拒絕繳納,原告認為有對被告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曾於105年2月、106年2月之區權會上,由原告提案調漲管理費,但均被否決,主要理由是鄰近類同戶數、類同等級、類同屋齡之社區,每月支出之保全費用,遠低於系爭社區,原告顯有過於浪費之情。106年2月之區權會,以臨時動議通過決議降低系爭社區之保全費支出,即每月以22萬元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25萬元,再加上相關物管費用之減少,每年約可減少100萬元之支出,原告既有充足之經費,當無調漲管理費之需要。107年2月之區權會,原告未於召開前10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包括調漲管理費之討論,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又依據會議手冊中明列,臨時動議需10名住戶附議,方能成案,但實際上當天提案人為原告主委、另外3名附署者則為副主委、財委、監委,並無一般住戶,故應不能成案才符合會議手冊之規範。況該次區權會之召集人為主委,又身兼臨時動議之提案人,正當性備受爭議。此外,被告得悉107年1月28日臨時動議調漲管理費後,急忙趕至現場,但會議已經結束,被告遂當場向原告聲明異議,並於107年2月9日遞交與其他14名住戶共同之連署書予原告,主張上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被告並繳納200元,希望原告公佈連署資訊予住戶知悉,然原告遲未發佈,被告被迫自行張貼後,又遭原告撕毀,顯然言論自由受到侵害。原告執意對被告罰款並無理由,蓋被告縱有欠繳差額,數額非鉅,先前被告亦無欠繳管理費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原為1,600元,因107年1月28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為每月1,760元,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原告每月依規約公告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又依系爭社區107年1月28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可知,原告得向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個月未繳者,每戶按月按筆計算,每個月每筆罰款100元,罰款加計在最近的管理費中收取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58號卷第25-65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23、67-73、114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7月至109年5月,共23個月之管理費差額3,680元(【1,760-1,600】×23=3,680),及107年8月起之逾期罰款2,200元(100×22=2,200),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以下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差額及逾期罰款共5,8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二)被告辯稱:系爭社區107年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開會通知未載明將討論調漲管理費一事及臨時動議之提案程序未達10名住戶附議,影響決議效力等語,然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如何並未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另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有前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被告上開抗辯分別係關於召集程序(會前書面通知內容)或決議方法(臨時動議提案人數)可能不合法所為之陳述,縱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既已自承並未依法於決議後3個月內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在該決議經撤銷前,該等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被告尚不得片面主張違法而不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顯有過於浪費之情,106年2月之區權會,以臨時動議通過決議降低系爭社區之保全費支出,再加上相關物管費用之減少,每年約可減少100萬元之支出,原告既有充足之經費,當無調漲管理費之需要,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區權會會議結束後曾當場向原告聲明異議,並於107年2月9日遞交與其他14名住戶共同之連署書予原告,繳納200元,希望原告公佈連署資訊予住戶知悉,然原告遲未發佈,被告被迫自行張貼後,又遭原告撕毀,顯然言論自由受到侵害,且被告縱有欠繳差額,數額非鉅,先前被告亦無欠繳管理費之紀錄,原告執意對被告罰款乃無理由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已如前述,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且管理委員會功能是否良好,有無其他須改善事項(如:是否過於浪費?是否對於欠繳管理費者之處罰過重?),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未盡責之處(如:是否未發布連署資訊?是否限制住戶言論自由?),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繳納管理費無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甚明。被告上揭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管理委員會得向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超過兩個月未繳者,每戶按月按筆計算,每個月每筆罰款100元,罰款加計在最近月之管理費中收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訂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原為1,600元,因107年1月28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為每月1,760元,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迄109年5月已達23個月未繳管理費之差額,且已符合管理費超過2個月未繳,得按月受罰100元,並加計在最近的管理費中收取之規約約定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7月至109年5月,共23個月之管理費差額3,680元(【1,760-1,600】×23=3,680),及107年8月起之逾期罰款2,200元(100×22=2,200),合計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58號卷第53頁),今被告未依規定日期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繳後(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58號卷第37-41頁),猶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差額及罰款數額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58號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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