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
- 原告
-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騏
- 被告
- 施明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尚有新台幣(下同)296,700元未給付,兩造前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用,然被告於到期日前卻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在案,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和解契約受償。前揭兩造工程款爭議歷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審理,被告均獲得敗訴判決,且被告於108年提再審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建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全案已告終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296,700元,工程尾款當初都已經有經過協商扣除瑕疵部分了,並且已經達成和解了,如同前案民事判決中所述。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由於被告僅有1人,故「連帶」二字應屬明顯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置之不理,是因原告承攬的工程都尚未完成,本即無權受領尾款,且前開票據業已於107年3月12日聲請假處分,原告確實無提示之可能。又原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利息之請求,本次訴訟請求利息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被告之前會提存的原因,是因為要聲請假處分,為供擔保而提存,並非是要給付尾款予原告的意思而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經結算後,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就結算之金額296,700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兩造間工程債權債務關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惟因被告已就系爭支票於另案中聲請假處分,故原告迄未受償。而觀以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可悉,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另外僱工所支出工程款項之賠償,然法院審理後,於理由中認定,兩造已就約定工程之施工進度、瑕疵進行討論、結算費用,達成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296,700元和解之合致意思表示,被告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前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前案2份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7-97頁),判決結果經被告提起再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衡以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訴訟,均包含了兩造間是否已就工程保留款296,700元成立和解之審酌,前案2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訴訟中所提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2判決審理中所提,均大致相同,是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應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工程保留款296,700元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尚有296,700元未給付,兩造前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用,然系爭支票事後卻遭被告於另案中聲請假處分,並為擔保之提存,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和解契約受償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11,本院卷第85-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保留款296,700元,乃屬有理。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置之不理,是因原告的工程都尚未完成,本即無權受領尾款等語,然查,被告該部分所辯之事實,業經兩造討論工程進度、瑕疵後,進行結算,成立和解契約,而未能再行翻異,此業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此一部份之抗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利息之請求,本次訴訟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因承前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經就工程進度、瑕疵進行討論、結算後,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就結算之金額296,700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兩造間工程債權債務關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是系爭支票上所載之到期日107年3月31日,應得認定為當初兩造約定清償296,700元之最後期限,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當得請求自期限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因原告是否曾經於前案中主張利息而有不同。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兩造就296,700元工程款有何利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本件兩造主張及抗辯已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具有爭點效,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於同一當事人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6,7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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