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淇
聲請人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政遠
聲請人
李芳忠
相對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7萬0833元後,本院110度司執字第30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第30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本件聲請人共同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現尚未終結;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及截至109年8月16日為止之利息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據此向相對人提起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事件、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民事卷宗、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卷宗,經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及利息本票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系爭本票之其餘超出5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非屬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事件之範圍,亦為本件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卷宗第55頁第27行、第56頁第1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至於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50萬元部分,即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50萬元票據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X5%X(2+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萬0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