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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陳填墪
被告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原告所借,原告並未收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坦承匯入資金、收取高利貸之對象是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友欣公司有收到被告100萬元之匯款,不止28萬元,後來友欣公司有陸續還給被告,只剩28萬元還沒還,雖然被告有借錢給友欣公司,但並未履行承諾一起努力把公司救回來,友欣公司之所以還未返還被告這28萬元,是因為友欣公司有價值之財產都被副總許彩鸞搬走了,所以沒有能力清償被告28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為友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原告前妻王淑寬則為友欣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其等後來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將友欣公司更名登記為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正德公司),並掛名負責人為張朝林,被告匯入友欣公司之100萬元,經原告及王淑寬之認可支付下,於106年7月3日時幾乎已使用殆盡。,被告當初是為了投資未來工作事業之經營,始匯入100萬元,後來原告雖有分批還款,但本金迄今尚未清償,無所謂高利貸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復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匯款100萬元給友欣公司、借錢給友欣公司(現更名為三正德公司),說要一起把公司救回來,原告基於保證、擔保友欣公司對被告債務之考量,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來原告也有陸續返還款項給被告,但還差28萬元沒有還,因為友欣公司有價值的財產都被許彩鸞搬走了(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被告28萬元未還,原告實為友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正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原告說要對被告還款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7-71頁),是堪認被告確實給付100萬元借款予友欣公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友欣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前開債務,原告事後亦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替友欣公司向被告進行部分清償,然尚差系爭本票所示之28萬元未為清償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等語,然卻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予原告個人之證明,蓋法人(友欣公司)與自然人(原告)之法律上人格確屬不同,是欠缺消費借貸契約應有之要件,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外,原告雖稱其係受被告詐騙,信任被告會一起協助友欣公司、渡過難關,始會簽發系爭本票,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佐,究竟何謂協助渡過難關,實屬未明,且被告確實已經借款100萬元予友欣公司,難謂非屬協助友欣公司之方式之一,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保證人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茲屬具補充性之保證債務當然之結果。然依其性質,仍僅為延期性抗辯權之1 種,而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一時障礙。申言之,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時,固可生暫時拒絕清償之效果,然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給付之權利,仍非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待言。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任友欣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茲堪信實。揆諸首揭論述,原告本於該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告,固非無稽。惟今友欣公司尚未清償被告28萬元,且因有價值之財產幾無剩餘,友欣公司已無力償還等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縱原告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承前說明,亦僅將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產生暫時之障礙,並不因之使該債權遽然失其存在。又原告已依兩造之保證契約,陸續對被告為部分給付,尚欠28萬元未清償;且要無事證足資證明友欣公司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自不能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準此,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乃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友欣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而友欣公司或原告迄未清償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8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填墪 民國107年11月2日 新臺幣28萬元 民國108年12月31日 CH66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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