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詠超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世聰
- 被告
-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7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洪世聰、鄭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及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鄭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