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 原告
- 王晶君
- 被告
-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彬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曾為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下稱鴻展工程行)之名義合夥人,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鴻展工程行促請清償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作成,同年8月19日送達,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始得為執行名義,惟原告早已於同年8月12日即退夥離開鴻展工程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鴻展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為債務人,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即已退夥,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然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之財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並非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中一人所簽收,亦未有蓋公司大小章,實際上是否與鴻展工程行間有交易尚有疑義,該債務難遽認為係鴻展工程行之債務。且原告退夥後,關於因合夥而生之意定訴訟擔當關係即告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主觀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亦對系爭支付命令渾然不知,自不可能就在原告退夥後所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對於鴻展工程行的責任財產聲請執行,但鴻展工程行早已無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則於被告未獲清償前,自得對於鴻展工程行的合夥人,包含合夥債務發生後始退夥之退夥人的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應由合夥債務發生當時的合夥人、退夥人負連帶清償的責任。原告提出109年8月12日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雖有約明退夥,但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南投地院,至遲於109年8月11日即送達並繫屬於南投地院,當時原告尚未自鴻展工程行退夥,因尚未公告變更,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執行力應及於聲請當時尚為鴻展工程行合夥人之一之原告。再者,鴻展工程行係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購買鐵角材等金屬建材一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4,750元,被告已依約將前述金屬建材運送交付到鴻展工程行所指定的地址,由訴外人陳文龍簽收,並開立統一發票給鴻展工程行,鴻展工程行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的責任,惟鴻展工程行卻惡意倒閉,讓被告取償無門,被告即以發票與送貨單向南投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鴻展工程行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被告對鴻展工程行之債權係在原告自鴻展工程行退夥前所發生,則縱使原告在109年8月12日自鴻展工程行退夥,其仍須對退夥前所發生的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為鴻展工程行之名義合夥人,惟於109年8月12日已退夥而離開鴻展工程行,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已對鴻展工程行財產聲請執行而無效果,即可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合夥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並就原告在臺中市轄區內之財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南投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影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卷宗、暨向南投縣政府函查鴻展工程行商業登記料及合夥人歷次戶更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若主張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雖曾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惟已於109年8月12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退夥,除有南投縣政府於110年9月9日府建工字第1100201146號函所檢附之鴻展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換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12日退夥後,已非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乃由南投地院109年司促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然另依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原告退夥後之109年8月17日始核發,更在其後確定,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已非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縱認被告抗辯其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乙情屬實,然依首揭說明,於原告退夥後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原告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亦無從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法即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就本件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此乃屬兩造間實體之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提起異議之訴,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原告其餘主張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又被告是否得以前開事由另依法對原告求償而另取得執行名義,此乃另一問題,亦與本件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退夥,顯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