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 原告
-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恆
- 訴訟代理人
- 曾義男
- 被告
- 阡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2 月間,分別向原告採購電話交換總機系統,1月份新臺幣(下同)12萬8953元、2月份4620元,共計13萬3573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又因被告還款方式,尚應給付原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13萬3573元,惟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以簽發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之方式清償貨款,支票並經原告公司員工於110年3月4 日於請款收據上簽名領收完畢。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以簽發票據方式清償,本於新債清償之法律規定,應待被告不履行新債務即票據債務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而本件票據兌領正常,並無新債無法履行或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舊債務,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其採購電話交換總機系統,貨款共計13萬357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另以簽發支票方式清償貨款,並經原告員工於110年3月4 日簽領,業據其提出請款收據為證(見中簡卷第5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被告陳述其交付原告供清償貨款之支票共計14紙,票面金額1萬元者13紙,另票面金額3573元者1紙(見中簡卷第53-55頁),原告陳稱支票每月還1萬元,已兌現4萬元,目前沒有無兌現或跳票的情況等語(見中簡卷第62頁),顯然原告同意被告簽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所欠之買賣價金,核屬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被告現既無所簽發分期給付之支票新債務跳票或無法兌現等不履行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現時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所欠貨款舊債務。
㈢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同意被告簽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亦即同意延展債務之清償期,被告在此延展債務之履行期間內並無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貨款因分期給付所生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