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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忠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中陽公寓大廈管
被告
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26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後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登志( 下稱訴外人) 因業務侵占,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16,826 元,被告同意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然於原告賠付前,訴外人已將其侵占之342,029 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卻隱匿不告知原告,仍收受原告之賠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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