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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被告
奇暘木雕藝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暘木雕藝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和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至112年7月2日止,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計算,該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年息0.93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合計為2%計算),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110年1月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1萬6666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放款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放款及呆帳查詢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裁判費4,5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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