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 原告
- 黃如吟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
司)(股務代理人 )兆豐證券-臺北分行」,未據記載被告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表明訴
訟標的(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補字第1815號裁定原告補正前開程式欠
缺,原告提出110年7月13日補正狀記載「被告公司四維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四維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兆豐金證券」
,然依起訴狀記載及原告所提出之換發新股通知書,兆豐證券公
司為四維航業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應非四維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告前開補正並不合法。究竟原告起訴被告為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或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分公司)?是否
變更被告為四維航業公司(撤回對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含
臺北分公司)之訴,僅以四維航業公司為被告)?請於5日內具狀
表明,並補正起訴被告之住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及
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