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傅可晴
- 法定代理人陳振銘
- 當事人葉于寧、上豐企業社、陳嘉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葉于寧 被 告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告 陳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共同簽發,經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帳號 CL0000000 150萬元 上豐企業社 陳嘉哲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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