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 原告
- 王國賢
- 被告
- 旺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奕璿
- 被告
- 林智雄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白永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屋瑕疵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以車庫振動、水管防臭、柱子地板傾斜、馬桶堵塞」字句(見補卷第13頁),無從確知請求判決之內容,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003號裁定原告補正前開程式欠缺(含「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提出109年9月23日補正狀記載「1.車庫振動金額13638 元。2.水管防臭金額約3000元。3.柱子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 元。4.馬桶堵塞約5000元。合計51638 元。」(見補卷第32頁),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未補正訴之聲明。又提出110年1月25日補正狀,於其他欄記載「…請求總金額51638元,價格如下:1.車庫振動金額13638元。2.水管防臭金額約3000元。3.柱子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元。4.馬桶堵塞約5000 元。」,亦無記載訴之聲明(見中簡卷第28頁)。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當庭陳述聲明如起訴狀,要求被告修繕房屋等語(見中簡卷第75、76頁)。本院以原告起訴聲明不特定,當庭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僅於110年2 月18日提出補正狀記載「其他:…」,仍未補正特定之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裁定駁回後,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