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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 原告
    俊凱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鈺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俊凱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訴訟代理人 鄧達凱 被 告 羅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將BMW型式3351COUP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繕。原告受被告委託修繕系爭車輛後,即依雙方合意事項,著手修繕與更換零件之工作,修繕內容如起訴狀中所附工作單號:000000000號維修單,約定維修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80,640元。而修繕期間,將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 ,原告曾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5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支付 ,原告無奈只能咬牙把被告偉通的工作均修繕並更換完成。然於被告修繕完成後,被告卻未支付修車款項,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80,6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工作單號000000000號維修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被告即應依約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約定之報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 年10月31日起(110年10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年10月3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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