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婷
- 被告
- 東嵩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2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元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東嵩公司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尚欠本金外,遲延利息改依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加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東嵩公司自110年6月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10,02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郵政掛號郵件信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35-3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東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林元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東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