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 原告
- 高明宏
- 被告
- 張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69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猝然向左偏駛,而與同方向由訴外人許雅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300元(含零件費用45,700元【全新零件9,900元、中古零件35,800元】、工資費用46,600元)、㈡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侑信汽車鈑金行估價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第49-51頁、第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1-77頁、第87-9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猝然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許雅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3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2,300元(含零件費用45,700元【全新零件9,900元、中古零件35,800元】、工資費用46,60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侑信汽車鈑金行估價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其中9,9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4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990元(計算式:9,900×1/10=99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更換中古零件35,800元、工資費用46,6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83,390元(計算式:990+35,800+46,600=83,39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39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當鋪老闆,有駕車外出至外縣市接洽業務之需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須修繕10日,該期間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需額外租車而支出代步費用共2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和運租車車款車價表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迄未就其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額外支出租賃汽車費用提出相關單據已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24,000元,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9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