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
- 原告
- 李立丞
- 訴訟代理人
- 李豫中
- 被告
- 莊昆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9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街00號「大郡社區」門口出發,欲通過仁祥街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後,沿仁祥街續向前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禮讓仁化路之幹線道車通行,貿然駛入事故地點,致與沿仁化路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右轉仁祥街、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8元、看護費用171,950元、薪資損失134,860元、交通費14,032元、輔具租借費用3,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0,592元、未來切除疤費用482,05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0,729元、機車修理費用63,200元(含零件費用55,200元、工資費用8,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3,514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8元、看護費用171,950元、薪資損失134,860元、交通費14,032元、輔具租借費用3,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0,592元、機車修理費用13,514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未來切除疤費用482,050元,認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之金額為依據,另被告工作為國小保全人員,雖因系爭事故受傷,惟所從事之保全工作非勞力工作,非無法返回職場,被告認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9.5較適當;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貿然駛入事故地點,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保養服務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貿然駛入事故地點,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財團醫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8,958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中山附醫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29、33-4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26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體內尚有鋼釘固定物未取出,未來需再開刀取出,住院及術後療養約需三週,此期間亦需有專人看護,需支出未來醫療費用30,592元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及證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證書費為171,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源公司),因住院20日及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共5個月,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4,8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輔具租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腋下拐杖、成人助行器、一般輪椅等輔具等情,並提出臺中市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借項目及費用標準表、輔具租借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輔具租借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5、12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其中救護車2,000元,大里仁愛醫及中山附醫1,190元,上學25日10,842元(扣除油資158元,00000-000=10842),共計14,032元(計算式:2000+1190+10842=14032)等情,有前揭大里仁愛醫、中國附醫所開立之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認「就醫交通費用及輔具租借費用均同意支付」、「就學的交通費用同意以計程車費用扣除摩托車的油資計算」、第73頁自認「轉診救護車費2,000、上學交通費11,00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且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按:例如同法第72條)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為「就學的交通費用同意以計程車費用扣除摩托車的油資計算。」、「上學交通費11,000元不爭執」之自認,嗣雖具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認之效果自及於原告。
6、未來切除疤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外觀遺有顯明增生性疤痕,有施以除疤手術之需,費用共約482,050元等語,並提出皮陳冠宇膚科診所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該病患主張其因本件車福,在右手臂、右大腿及右膝遺有明顯增生性疤痕,需使用疤痕凝膠及接受疤痕注射、雷射治療(詳見附件四)·請說明該病患因本件車禍所遺留之疤痕是否須經續極治療始能完全消除?如是,何種治療為有效且經濟之方法?所需費用為多少?」後,中國附醫於112年2月14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02016號函覆本院:「意見:右手前臂8公分手術疤痕,右膝19公分手術疤痕,右臀7公分疤痕,皆需要疤痕凝膠與雷射治療,惟疤痕明顯,積極治療僅能改善但無法完全消除。建議除疤凝膠搭配雷射治療,除疤凝膠以“倍舒痕“(15g,1980元/瓶)為例,此病患面積較大,一個月需要2瓶,建議持續使用半年。雷射治療:需要染料雷射與皮秒雷射治療,一次需要20,000,約需要5次」;又本院分別函詢陳冠宇膚科診所、中山附醫原告「於本件109年9月19日車禍所致之傷害,其除疤治療所需費用多少?」後,陳冠宇膚科診所於112年5月1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易110中簡3183字第1120030920號函覆本院:「甲○○於110/07/23來看診,依當時狀況評估治療6個月所需費用估價單$481700,後續並無施作療程,也無回診追蹤治療, 故無法回答後續醫療之實際費用」等語;中山附醫於112年5月15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5126號函覆本院:「車禍後手術疤痕之改善,因個人體質而異所需療程與期間差異頗大,疤痕外用藥物、類固醇疤痕注射、染料雷射與飛梭雷射皆具有改善疤痕外觀之療效,多次執行方可漸進改善。傷口復原後半年內建議積極使用疤痕外用藥物;半年後考慮配合類固醇疤痕注射、染料雷射或飛梭雷射。實際所需次數與費用實難具體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5、279頁)。本院認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前往陳冠宇皮膚科診所就醫後,即未再前往就醫,該診所所為評估已失準確性,自不足採信;至中山附醫則表示無法評估;而原告在中國附醫之鑑定,經該院整形醫師於111年10月31日診察,係最近之診斷結果,較符合現況及未來需治療之判斷,再審酌原告受傷2年後現存疤痕仍屬明顯,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斟酌原告年齡及當初受傷情況、復原狀況,認以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原告後續仍有持續接受約6個月治療之必要,而原告持續接受6個月治療之費用約為123,760元(1980×2×6+20000×5=123760),原告請求未來切除疤痕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19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8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國小保全人員,非勞力工作,且勞動能力減損未達百分之70,非無法返回職場,被告認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9.5較適當云云。惟原告於109年9月受傷,經手術及復健等治療,於112年1月至中國附醫接受評估後,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為有限,顯見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已固定而無法回復原來狀態,應可認定,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9,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⑵、原告為90年4月14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4月13日,因原告已請求109年10月9日至110年3月8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㈣⒊),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0年3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5年4月13日止,尚有45年1月4日。原告主張依診斷失能當時11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每年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800)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10,656元【計算方式為:54,720×23.00000000+(54,7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310,65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1,310,65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200元(含零件費用55,200元、工資費用8,0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514元(計算式:5514+8000=13514),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3,51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休學中,擔任家附近的學校警衛,每月收入約26,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另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1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8,958元、未來醫療費用30,592元、看護費用(含證書費)171,950元、薪資損失134,860元、輔具租借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4,032元、未來切除疤痕費用123,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0,656元、機車修理費用13,514元、精神慰撫金470,000元,合計2,511,322元(計算式:238958+30592+171950+134860+3000+14032+300000+0000000+13514+450000=00000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57,92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627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4,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0×0.536=29,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00-29,587=25,613 第2年折舊值 25,613×0.536=13,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13-13,729=11,884 第3年折舊值 11,884×0.536=6,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4-6,370=5,5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14-0=5,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