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陳美霞即國鈺水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伍傳儒
- 被告
-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祖輝
- 訴訟代理人
- 潘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58萬452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第一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裁定所示本票即發票人為原告、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09 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萬3,000元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攬被告「台灣國際西屯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請款部分112萬3000元保固款(下稱系爭保固款債務)而簽發,然系爭保固款債務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開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金之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然被告竟拒不歸還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不得已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載明擔保期間至109年10月30日止,顯然本件起訴時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期間不得行使。又兩造就原告未施作或施作缺失,已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追加減完畢,兩造間承攬關係應以此為準,被告於保固期滿後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於法顯無理由。
㈢次查,縱認原告仍應負保固責任,被告主張之瑕疵損害或加害給付,亦屬無據。蓋以:
⒈所稱瑕疵損害,應以原證3所示兩造追加減協議精神即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示單價計算(如附表乙-1編號3工程項目8、附表乙-1編號10之浴配件全(含矽利康施打)、附表乙-2編號21即工程項次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10K5"」、附表乙-2編號22即工程項次32「砲金銅逆止凡而10K2"」、附表乙-1編號25即工程項次39「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PK-536」、附表乙-2編號29工程項次89「上述施工工資」應僅扣減1萬9863元、乙-2編號83即工程項次4d為「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附表乙-2編號84即工程項次4e為「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附表乙-2編號93即工程項次3j為「微處理型多功能電96*96(含3-31次諧波顯示(CIRCUTOR.QTC.CTE)、附表乙-2編號94即工程項次3m為「APFR 6段式 (動作時間1-300秒可調及附諧波過石不得透入裝置)(CIRCUTO.QTC.CTE)」、附表乙-2編號95即工程項次3n為「SC 3 260v 5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QTC.CTE)」、附表乙-2編號956即工程項次3o為「SC 3 260v 10KVAR(鐵殼附放電電阻)每KVAR損失低於0.25W(內含SC.FUSE.MC)(CIRCUTO.QTC.CTE)」、附表乙-2編號52之「ABS銘牌不全廻路標示及單線圖說」等。
⒉再者,下列工項依另案判決認定瑕疵損害金額低於原證3兩造追加減協議之扣減標準,如被告不承認原證3追加減協議,則原告依不當利規定,就原證3多扣減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9工程項目30「上述施工工資」多扣減3萬820元。又項次20「砲金銅逆止凡而10K1/2"」,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18扣款1萬2900元,而原證3則扣款1萬8060元,多扣減5160元;項次21「砲金銅逆止凡而10K3/4"」,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19扣款8280元,原證3則扣減1萬2420元,多扣減4140元;項次22「砲金銅逆止凡而10K1"」,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20並未扣款,原證3則扣款1萬8800元,多扣減1萬8800元;項次52「不鏽鋼熱水管」,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28並未扣款,原證3則扣減1萬2172元,多扣減1萬2172元。
⒊下列工項被告不得向原告求償:附件乙-1編號73所示「供水管路震動/摩擦等噪音問題改善」部分,原告嗣後已進場修繕,係被告訴訟上同意扣款5萬元,與原告無涉,不應向原告求償;又附表乙-2編號79所示「衛浴損壞數量未辦理追減(淋浴龍頭*1臉盆龍頭*1臉盆*1」部分,係被告完工退場未將剩餘設備退還業主,與原告無涉,此部分4952元不應向原告求償;附表乙-1編號97工項次112「沉水全鑄式污水放流泵浦缺失造成化糞池廢水溢流損害」部分,該部分沉水全鑄式污水放流泵浦,原告因施作「河見」品牌,已於原證3扣減原告,至化糞池廢水溢流部分,亦於原證3追加減扣減此耜分損失金額,自不得重覆向原告求償;另附表乙-1編號101所示「排水管路系統,配管時斜率不正確疵,並致1、2樓大廰及樓板漏水」部分,原告嗣後陸續依業主通知進場修繕,並無此部分損害,被告亦不爭執已無缺失,自不得向原告求償1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保固款擔保,且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標單,以及被告寄發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已盡保固責任:
1.按兩造之保固切結書約定「具保固切結人國鈺水電行承攬台灣國際西屯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款,金額無誤。承諾負上列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爾後保固期間內若因品質或施工不良導致失效願負保固修繕責任,配合進廠維修事項,應於通知單三日內至現場維修;若無進廠維修,則依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追償代施工費用。如因人為或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失效不在此限。恐口說無憑,立具保固切結為憑!保固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可知原告保固範圍及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全部水電工程,期間為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並未另外再區分與限縮。
⒉原告主張其已進場補正所施作之水電缺失,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自行提出被告連續於109年2月5日、2月11日、5月5日及5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均在表明系爭工程水電缺失命原告儘速進場修補,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契約、原證3之兩造追加減結算協議資料,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之用,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另辯稱有進場修繕且以原證八、九、十、十一之對話紀錄證明云云。惟查,該等對話記錄均難以知悉對象為何人,退步言之,縱認該等對話紀錄屬實,則其中原證八至十之對話內容均僅為108至109年間持續發現系爭水電工程有瑕疵之陳述,毫無原告有進場修繕完畢之跡象,甚至原證十之對話,更可證原告又將系爭水電工程之瑕疵轉囑託其他水電小包商處理,而各種故障、漏水等瑕疵之修繕結果為何,是否修繕完畢且有通知被告到場確認驗收等情,均無法從對話記錄中得知,實難僅憑「通知修繕」即跳躍推論至原告已盡修繕義務。
㈡原證三之「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工程追減」及「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追加總表」,僅為原告提供項目單價予被告製作,其中「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追加總表」中除項目3、6、8屬已施工且驗收合格確認無瑕疵外,其餘均屬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以原證三第3頁中間之合計金額46萬6833元或最後之合計金額47萬7408元主張為其追加金額,顯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原證三之「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工程追減」及「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追加總表」乃經兩造協商之結果,不得因驗收不確實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本應依據兩造間契約施工,然於工地現場經常跳過被告而逕與業主台灣國際公司直接溝通,甚至在被告群暘公司不知情情況下,自行施作契約範圍外工程,嗣後方提出追加單向被告請款,項目即如原證三第3頁「108年9月25日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追加總表」所示。
⒉又被告雖曾嚴正聲明,追加項目倘若無業主簽認,業主日後反悔被告將難以向業主請款,原告仍主動為業主施作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外之工項,再持該追加總表要求被告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向來均係待業主驗收完畢後方給付水電包商工程款,此總表僅因原告不斷強烈表明有資金周轉需求,慮及原告為水電下包,被告方承擔半數將來無法請款之風險,而就未簽認之部分先支付半數。
㈡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保固義務,被告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早已超出系爭保固本票票面金額112萬3000元,自得以其中98萬0240元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
⒈按被證一之保固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承諾負上列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爾後保固期內若因品質或施工不良導致失效願負保固修繕責任,配合進廠維修事項,應於通知單三日內至現場修繕,若無入場維修,則依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追償代施工費用…」。
⒉原告固稱如以兩造追加協議後被告仍得主張權利為前提,被告所提被證六對照表整理之另案判決附表乙-1及乙-2有多扣減之情事云云。惟查,原證3第1-2頁「108年10月04日 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工程追減」,並非兩造合意為追加減之書面契約,其中複價項下「\」係指有施作,「」列出金額則為有施作但尚未經業主驗收,僅用以作為暫行計算水電工程款之依據。
⒊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存有數十工項均存有瑕疵並經另案判決認定,而該等瑕疵確實已導致水電工項「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屬瑕疵給付範圍,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之瑕疵損害。再者,被告因此於另案遭業主台灣國際有限公司主張扣減款項,導致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法益損害,屬瑕疵結果損害,二者均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原告所稱被證六對照表對其有多扣減之情事。
⒋是以,被證六所列各工項即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國際公司另案判決,計算瑕疵給付金額應為49萬1191元,至編號12項次89金額56萬7039元及編號19-31合計26萬214元共計82萬7253元均為加害給付。
⒌此外,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二)契約與催告修繕瑕疵之存證信函之工項對照表亦可知,被告於原證三「台灣國際西屯段水電工程追減」初步列出瑕疵追減後,陸續又發生存證信函有關給排水設備及管路工程等諸多瑕疵,加以另案判決已認定瑕疵金額合計131萬8444元,顯見被告確實對原告存有債權131萬8444元,則原告訴請被告就112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7號卷宗第3頁),堪認為真。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就其於108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承諾負擔被告就已施工請款部分112萬3000元之保固債務,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保固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就原證三所示已施工請款之債務存在,並提出原證三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原證三所示各工項有爭議之追扣減工程、被告同意扣減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有爭議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合計131萬8444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額等語,原告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保固款已逾時效,縱認另案判決鑑定可採,其扣款基準係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基準計算或被告與業主合意而該部分原告業已施作,不得以該基準作為未施作或瑕疵計算基準等語。
㈢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逾擔保期限,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行 使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固載明:「具保固切結人國鈺水電工程承攬台灣國際西屯段店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今已請領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款,金額無誤。承諾負上列列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爾後保固期間內若因品質或施工不良導致失效願負保固修繕責任,配合追場維修事項,應於通知單三日至現場修繕;若無入場維修,則依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追償代施工費用。如因人為或天災不抗力因素而失效則不在此限,恐口説無憑,立具保固切結為憑!保固期限: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本保固書僅作為擔保上述工程保固切結,不得移作它用。本保固為施工已請款部份」「本本票擔保期間至民國109年10月30日止,屆期作廢,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頁)。而依卷附原證3即兩造108年10月14日簽立之系爭工程追減、追加工程協議(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追減款項合計111萬7666元(未稅)、追加款項合計46萬6883元(未稅),被告依上開追加、追減協議,於108年11月15日制作原證12之付款申請書,同日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開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123萬)百分之十之保固金本票即被證1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額113萬2000元與被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工程應支付之款項業已全部支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開立系爭本票資為保固金本票。是系爭本票之保固期間為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起點,應以業主驗收完成之日,並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證人潘佩君證言為證。惟本件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簽立追減、追加協議,並依上述協議為基礎,制作原證12之付款申請書,並由原告領取原證3所示之工程款,進而開立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固金本票,自應認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不經業主正式驗收而由被告自行驗收代之,是仍應認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其保固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0月30日,於保固期間如發現瑕疵或未施作情事,原告負有修繕至無瑕疵之義務,違者所生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本票負擔保責任。
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是兩造爭議之後述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本票保固期間內發生,被告自得依另案判決認定之瑕疵損害債權就系爭本票為求償,並舉原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1-131)、原告與業主、現場管理員、承租戶、水電小包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3-293頁)及另案判決即業主台灣國際公司主張其已付清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但關於追加減及施工瑕疵部分尚未辦理結算,就該部分反訴請求被告給付304萬2025元及自反訴狀送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6-47頁)等語,為其佐證,是被告抗辯之後述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發現時點,均在109年10月30日前,彰彰益明,顯係在系爭本票保固期間內發生。
⒊台灣國際公司提出未施作,且108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時未辦理追扣減部分:
⑴照明器具設備工程部分:
①附表乙-1編號3工程項目8「LED庭園景觀投樹燈/安裝工資」部分:扣減400元另案判決認此項目有2只未安装,毎只工資單價210元,2只420元應予扣減。惟系爭工程合約第20/23頁,項目8,毎只工資單價為200元,2只共為400元,則依原證3兩造辦理追扣減係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為-400元。被告雖否認原證3係兩造合意協議,惟此業經證人莊佩君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220-222頁),確係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協議,是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兩造系爭工程款扣減或追加金額之參考基準。
②附表乙-2編號9工程項目30「上述施工工資」部分:被告應返還3萬820元。另案判決認照明器具設備工程施工工資應扣款2萬8481元,然此2萬8481元之工資,另案判決係針對照明器具設備工程中工項3、6、11、15、18、23、24共7項未施作扣款部分評估工資扣減金額,惟依原證3追減單,此部分被告扣減原告之工資為5萬9301元,依另案判決之標準,則本項照明器具設備工程之工資被告已多扣原告3萬820元(計算式:5萬9301ー2萬8481=3萬820)。是依原證3追減協議基準,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多扣減之3萬820元之工資,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⑵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生器具工程:扣減4000元。附表乙ー1編號10即工程項目4「浴缸配件全(含矽利康施打)」部分:另案判決認此項目有5只未安装,毎只單價840元,5只共4200元應予扣減。惟兩造合約於給排水設備工程第1/4頁,項目三(一)4單價為800元,5只為4000元,依原證3追減協議以兩造系爭工程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4000元。
⒋台灣國際公司提出材料不符合約規範,且原證3結算時未辦理追扣減部分:
⑴附件二:給排水設備工程(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管路工程①附表乙-2編號21即工程項次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10K 5"」部分:扣減4600元。另案判決認此項目有2只未安装,毎只單價2415元。2只共4830元應予扣減。惟系爭工程合約於給排水設備工程第2/4頁,項目三(二)給排水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29,毎只單價為2300元, 2只共為4600元,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4600元。
②附表乙-1編號22即工程項次32「砲金銅逆止凡而IOK 2"部分:扣減6400元。另案判決認此項目有4只未安装,毎只單價1680元,4只共6720元應予扣減。惟兩造合約於給排水設備工程第2/4頁,項目三(二)給排水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32,毎只單價為1600元,4只共為6400元,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6400元。
③附表乙-1編號25即工程項次39「方型防臭地板落水頭2"PK-536」部分:扣減1萬450元。另案判決認此項目有55只未作(現場査看無水封防臭功能)。毎只55元,共應扣減1萬1000元。惟兩造合約於給排水設備工程第3/4頁。項目三(二)給排水設備及管路工程,項目39,毎只單價為190元,55只共為1萬450元,依原證3追扣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1萬450元。
④附表乙-2編號29即工程項次89「上述施工工資」部分:扣減1萬9863元。另案判決認給排水設備工程(二)給排水設備工程及管路工程,因本工項總工資為204萬8550元。總材料費為181萬7921元,未施作材料費為50萬3117元(計算式見該院卷(一)204頁),故認應以總材料費用除以未施作材料費用之比例0.2768計算,因認被告因此節省之工資應為56萬7039元【計算式:204萬8550x(50萬3117元/181萬7921元)=56萬7093)】等語。惟另案判決此部分係指上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管路工程中,被告未施作之項目為4、12、13、14、15、51、20、21、29、32、36、37、39、48、50等工項未施作之扣總工資,除上開項目29(複價4600)、32(複價6400)、39(複價10450)工項外,其餘項目均為原證3追減之工項並扣減原告工資38萬4975元,故工資計算不能以另案判決上開所認應扣減工資之數額為準,應依原證3追減金額為準,而系爭工程合約所列施工工資照比例計算未施作金額*O.926之標準,則本項之工資應為1萬9863元(計算式: (4600+6400+1萬450)×O.926=1萬9863).
⑤又對照附表乙-2及兩造原證3追減單資料:應返還原告4萬272元。⓵項次20「砲金銅閘門凡而IOK 1/2"」,附表乙-2編號18扣款1萬2900元,原證3追減單則扣減原告1萬8060元,兩者差額5160元,被告既否認原證3追減協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就多扣減之5160元,請求被告計還,核屬有據。⓶項次21「砲金銅閘門凡而lOK 3/4"」,附表乙-2編號19扣款8280元,前開兩造追減單則扣原告1萬2420元,兩者差額4140元,是如被告不承認原證3追減協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多扣減之4140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⓷項次22「砲金銅閘門凡而10K 1"」,附表乙-2編號20並未扣款,原證3追減單則扣減原告1萬8800元,兩者差額1萬8800元,是被告否認原證3追減協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多扣減之1萬8800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⓸項次52不銹鋼銅熱水管,另案判決附表乙-2編號28並未扣款,原證3追減單則扣原告1萬2172元,兩者差額1萬2172元,被告既否認原證3追減協議,原告爰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多扣減之1萬2172元,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⓹以上4項,被告於兩造追減協議多扣之金額為4萬272元(計算式: 5160+4140+1萬8800十1萬2172=4萬272)。
⑵附件六:(一)開關箱工程
①附表乙-2編號83即工程項次4d為「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部分:扣減6萬5400元。另案判決認有3組未安装,毎組單價2萬2890元,3組共6萬8670元應予扣減。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單,2/24項目4d,毎只單價為2萬1800元, 3組共6萬5400元,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6萬5400元。
②附表乙-2編號84即工程項次4e為「RCSW整套型遠端控制開關3P 100AF 30AT(採先偵測後投入方式附MOT,UVT,欠相及控制)部分:扣減4萬3600元。另案判決認有2組未安装,毎組單價2萬2890元,2組共4萬5780元應予扣減。惟系爭工程合約標單,2/24項目4e,毎只單價為2萬1800元,2組共4萬36OO元,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4萬3600元。
⑶附件七: (一)開關箱工程
①附表乙-2編號93即工程項次3j為「微處理型多功能電錶96*96(含3-31次諧波顯示(CIRCUTOR.QTC.CTE)部分:扣減5萬8000元。另案判決認有1組未安装,單價6萬900元,應予扣減。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單, 2/24項目3j,單價為5萬8000元,依原證3追減協議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5萬8000元。
②附表乙-2編號即工程項次3m為「APFR6段式(動作時間1-300秒可調及附諧波過高不得透入装置) (CIRCUTOR.QTC.CTE)」部分:扣減4萬7800元。另案判決認有1組未安装,單價5萬190元,應予扣減。惟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單, 2/24項目3m,單價為4萬7800元,依原證3追減係按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件應僅扣減4萬7800元。
③附件乙-2編號95即工程項次3n為「SC 3∮ 260V 5KVAR(鐵殻附放電電阻)毎KVAR損失低於O.25W (内含SC.FUSE.MC)(CIRCUTOR.QTC.CTE)」部分:扣減5萬4000元。另案判決認有2組未安装,毎組單價2萬8350元,2組共5萬6700元應予扣減。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單,2/24項目3n,毎只單價為2萬7000元,2組共5萬4000元,依原證3追減協議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5萬4000元。
④附表乙-2編號96即工程項次3o為「SC 3∮ 260V IOKVAR(鐵殻附放電電阻)毎KVAR損失低於Q.25W (内含SC.FUSE.MC)(CIRUTOR.QTC.CTE)」部分:扣減14萬6000元。另案判決認有4組未安装,毎組單價3萬8325元,4組共15萬3300元應予加減。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標單,2/24項目3o,毎只單價為3萬6500元,共14萬6000元,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14萬6000元。
⒊交屋後有瑕疵工項
⑴附件五:(一)電氣設備工程附表乙-2編號52之「ABS銘牌不全。無廻路標示及單線圖說」部分:扣減2萬9531元。另案判決認此部分裝設不完全,總費用合計6萬256元,已施作部分為2萬9194元,未施作部分為3萬1062元,應予扣減。惟另案判決此部分之單價為284元,兩造原證2所示之單價為270元,則依原證3追減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之精神,本項應僅扣減2萬9531元(計算式:31062元x270/284=2萬9531元)。
⑵附件五:陸續需修繕事項
①附表乙-1編號73所示「供水管路震動/磨擦等噪音問題改善」部分:扣減4萬7500元。另案判決認此部分應扣減5萬元。惟原告辯稱,此部分之設備係由業主台灣國際公司所提供,且原告於嗣後巳陸績依業主通知,進場場修繕,被告此部分應扣款5萬元於另案訴訟上同意扣款,自與原告無涉,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向原告求償,應無依據等語。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進場改善噪音問題,且經業主驗收無訛,被告自得就此予以扣減,惟審酌上述被告向業主報價時,平均較兩造間單價高出5%以上,是就此部分瑕疵扣減時,亦應酌減扣比例5%,是被告得予扣減數額為4萬7500元(計算式;5萬*95%=4萬7500)。
②附表乙-2編號編號79所示「衛浴損壞數量未辦理追減(淋浴龍頭*1臉盆龍頭*1臉盆*1)」部分:扣減0元。另案判決固認被告應賠償業主面盆及面盆龍頭1組及淋浴龍頭1組合計4952元。惟査,另案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係以上開衛浴設備進場後,係由被告簽收,被告完工退場後,並未將剩餘之衛浴設備退還予業主。然工區現場係由被告管理,被告對自己管理缺失,導致無法將剰餘衛浴設備歸還業主,此乃被告之疏失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轉向原告示償,自屬無據,是此部分不生扣減問題。
③附表乙-2編號編號81所示「車道燈材料更換/安裝更換」部分:扣減0元。另案判決係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與業主達成車道燈更換費用各負擔一半之協議,因認被告應負擔一半4200元之金額。惟査,上開燈具係由業主所提供,原告裝設並無違失,需更換係燈具本身問題,此被告於另案判決亦為如此主張,惟被告嗣後自行與業主協議,並願負擔車道燈更換費用一半4200元之金額,核與原告無關等語,是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原告就車道燈安裝有何瑕疵,自不能就此向原告求償。是此部分得扣減金額為0元。
⑶附件七:(一)開關箱工程附表乙-1編號97即項次112「沉水全鑄式汚水放流泵浦缺失造成化糞池廢水溢流損害」部分:扣減數額0元。另案判決鑑定報告係認「沉水全鑄式汚水放流泵浦缺失造成化糞池廢水溢流損害」應扣減5萬元,被告亦不予爭執。惟査,沉水全鑄式汚水放流泵浦,原告施作「河見」品牌,未施作約定日製之「鶴見」品牌乙節,兩造原證3辨理追減時,業予扣減達該項約定單價5成。且就造成化糞池廢水溢流損害,亦已於原證3追減單扣減1萬2000元之清理工資,是兩造就此項損害既已於原證3予以扣減,自不得於此再予扣減。
⑷附表乙-1編號101所示「排水管路系統,配管時斜率不正確瑕疵,並致1、2棲大廳及樓板漏水」部分:扣減11萬4000元。另案判決係以鑑定報告為依據,認應扣減12萬元,被告於該案亦不爭執。是原告辯稱,嗣後其已陸續依業主通知,進場修繕,是被告並無此項損害,被告不爭議此部分已無缺失,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於本案轉向原告求償等語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業已依業主通知進場修繕,且經業主驗收無訛,參照上述被告向業主報價金額較兩造間單價增加5%以上精神,是被告得扣減數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2萬*95%=11萬4000)。
㈤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數額為65萬1544元(計算式:400+4000+4600+6400+1萬0450+1萬9863+6萬5400+4萬3600+5萬8000+4萬7800+5萬4000+14萬6000+2萬9531+4萬7500+0+0+0+11萬4000=65萬1544),原告得請求返還數額為7萬1092元(計算式:3萬0820+4萬272=7萬1092),經扣抵後,被告得就系爭主張之保固款為58萬452元(計算式:65萬1544-7萬1092=58萬452)。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保固款為58萬452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58萬45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備考 1 108.11.15 1,123,000元 109.10.31 109.10.31 國鈺水電工程行 陳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