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育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育英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除董事長王育英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經解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告高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臨時管理人顏瑞成律師為被告高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公司於104年5月19日,以被繼承人王育英及訴外人劉欣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高品公司因無法依約償還本息,於107年2月13日另簽立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1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2%(目前合計為年息4.6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一次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品公司自109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4,073元及自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王育英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簡易資料查詢、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均影本)及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