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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15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15號

原告
黃如吟
被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公司金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說明㈡,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㈣倘原告未依上開㈡說明而另為陳報訴之聲明,本院暫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即請求被告返還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航)之股票共1,789股之價值,經折合新臺幣為112,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日四維航之收盤股價,此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四維航收盤每股交易價額為62.2元計算,即62.21,789股=111,27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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