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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34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圖文資料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1,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之網站明細資料、素材照片、文稿、動態設計圖、形象圖等,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核定之,綜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000元(計算式:361,000元+165萬元=2,01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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