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所有人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對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所有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人為何並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伊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之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函後五日內到院閱卷(因本院前已調得車號651-GRU號機車所 有人之車籍資料,故原告可到院閱卷,惟請勿外洩),並於閱卷後三日內具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 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需附繕本1份,以利 日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號651-GRU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8615元,另訴之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萬8615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 分之訴訟利益,乃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而停車收益依起訴狀所陳,1年為5995元(見原告所提機 車欠費表109年1月至12月),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放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5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是原告應毋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提出證物「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汽車收費標準」;然而,本件起訴狀附件證物並查無檢附該收費標準,且本件車輛為機車,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併 提出「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機車收費標準」以資為證,逾期有失權效果,請自斟。 四、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提出被告停車之日出站停車 場確係原告所有及管理、被告停放該機車之始日為107年5月3日之相關證明,逾期有失權效果,請自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正相關當事人年籍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