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義勇 訴訟代理人 蔡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因疏未保持前車及後車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豐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文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大豐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560元(其中工資含塗裝2萬1720元、零件6萬8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64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含塗裝2萬1720元、零件折舊後4萬7744元,以上合計6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前車及後車之距離所致,訴外人李文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萬2560元,其中工資含塗裝2萬1720元、零件6萬84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11月11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萬774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9464元(計算式:2萬1720元+4萬7744元=6萬9464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2560元予大豐公司,然因大豐公司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萬9464元,揆諸 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萬946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40×0.369×(7/12)=13,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40-13,096=47,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