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93號
- 原告
- 游惠琳
- 被告
- 林穎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民族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開啟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790元。
2.薪資損失4,858元部分: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月薪為53,000元,因上開傷勢自109年5月4日請假休養、109年6月9日至臺中市烏日區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請假3小時、109年7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出席偵查庭,請假3小時、110年2月18日至臺中地方法院出席刑事庭,請假1天,共計受有2.75天之薪資損失4,858元(計算式:53,000元×2.75/30=4,858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有損害,被告從事故發生後就避不聯繫,多次去電亦未獲回覆,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民族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之轉換,亦未依號誌指示停止,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194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020-TCE普重機,沿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路口紅燈,伊停在斑馬線上,因看左側機車過來離我有點近,伊就項前行駛一點想閃避,仍和對方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燈之指示停等於停等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又傷口有護理之需求,陸續至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54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75天之薪資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請假證明書為證。惟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並未就其請假之2.75天扣薪水,原告既無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每月收入約5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機車乙台、無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台、無機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9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790元(計算式:1,790+20,000=21,79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9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