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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友聖記帳士事務所即張美年
訴訟代理人
程世文
被告
頤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告
曼朵精品烘焙坊即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曼朵精品烘焙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被告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被告曼朵精品烘焙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委任原告記帳並代為報稅,被告頤和科技有限公司、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曼朵精品烘焙坊每月應給付記帳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2,000元、2,500元,共計8,500元,詎被告等自民國108年7月份起至109年4份止積欠記帳費用未付,共計85,000元,經原告催繳,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記帳報酬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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