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81號
- 原告
- 旭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怡慶
- 訴訟代理人
- 洪雲蘭
- 被告
- 昇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景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兆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營小字第61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77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利息請求,減縮後開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1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9月出售被告鋁擠型乙批價金32萬2789元,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支付27萬3010元,尚欠4萬9779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7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原料漲價故意拖延出貨,致被告無法生產,被告出於無奈告知原告向他廠先行進貨,價差應為補償,經原告經理李怡宗同意無法如期到貨給予價差4萬9799元之補償,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出售被告鋁擠型乙批價金32萬2789元,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支付27萬3010元,尚欠4萬97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支票為證(見營小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拖延出貨,被告先向他廠進貨,原告經理李怡宗同意給予價差補償云云,並提出通訊畫面及採購單為證(見卷第83-89、93-99、103頁)。查原告經理李怡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6日通訊,李怡宗言:「先付我在來補償你你又不要」,有該通訊畫面可稽(見中小卷第89頁)。證人李怡宗證稱:前開通訊內容是原告提告後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伊說因為這次事件伊會介紹客戶給被告,彌補被告差價的損失,並無同意補償被告4萬9779元,原告賣被告原料每公斤82元,被告自己要跟別人買97元跟原告無關,所謂的補償是指介紹客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欠原告公司帳款,所以伊才會說先付我我再補償你等語(見卷第127-129頁)。而李怡宗於通訊所言:「先付我在來補償你你又不要」,依文義係要補償被告,然補償內容不明,並未確定補償被告金錢4萬9779元,被告以原告同意補償被告4萬9799元,抗辯其得不付尚欠原告之貨款4萬9799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